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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体工商户(南开区购伍食品超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天津市南开区购伍食品超市即天津市乐惠万家食品超市的全部资产、工商注册名称和全部印章,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转让款;被告应尽快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及时向原告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在原告支付完定金后3日内,被告需向原告进行财产移交并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如被告不按照协议规定移交资产、名称及全部印章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则每迟延一日,原告扣除未支付转让金额的1‰的滞纳金,逾期十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款244000元作为定金。迄今为止,被告并未履行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体工商户(南开区购伍食品超市)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总款项的20%,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0000元(300000元*20%*2倍)并返还其余已付本金18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1、个体工商户(南开区购伍食品超市)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超市转让合同关系,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

2、银行查询明细一张,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马**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超市转让定金244000元;

3、马**的证人证言,证明马**受原告委托代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4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4日,原告李*与被告边*签订了《个体工商户(南开区购伍食品超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1、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南开区购伍食品超市(天津市乐惠万家食品超市)的全部资产(不含债务)、工商注册名称和全部印章转让给原告;2、作为受让购伍食品超市资产和名称的对价,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0000元;3、被告应尽快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及时向原告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并在此后继续使用购伍食品超市名称;4、财产移交后,由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到工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条9、为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3日内,原告应将人民币244000元支付到被告指定帐户,作为原告履行协议的定金;10、在原告支付完定金后3日内,被告需向原告进行财产移交并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在被告完成工商注销登记手续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6000元。第三条13、如果被告不按照协议规定期限移交资产、名称及全部印章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则每延迟一日,原告扣除未支付转让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逾期十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马**代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款244000元作为转让协议定金。此后,被告一直未按转让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遂成讼。

以上事实均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向被告支付定金的汇款凭证查询单及证人马**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转让超市的定金244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定金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总款项的20%,双倍返还其定金120000元(300000元*20%*2)并返还其余已付本金18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如果被告不按照协议规定期限移交资产、名称及全部印章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十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体工商户(南开区购伍食品超市)转让协议》,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法受理后,已合法送达,但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律藐视,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边*之间签订的《个体工商户(南开区购伍食品超市)转让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边*双倍返还原告李*定金12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边*返还原告李*其余已付本金184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3元,减半收取4351.5元,诉讼保全费2987元,共计7338.5元,由被告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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