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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王**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王*、王*、康、朱*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王**、王*、王*及其辩护人张**、康、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因其妻与被害人雷存在婚外关系,与被告人王*、王*及冯(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冯通过网络交友的方式与雷建立联系,后约定2014年12月6日在天津市**球村假山处见面。9时许,雷来到上述地点后,被告人孙、王*、王*、康、朱**(另案处理)将雷控制后,强行带上孙的面包车,在车上对雷进行捆绑,驾车来到大港盐汪**偏僻处,被告人王**、王*、王*对雷进行殴打。雷认可与孙妻子婚外关系及借款5000元的事实。

15时许,被告人孙、王*、康、朱**将雷带至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四合庄村雷暂住处,要求其偿还借款。后因雷反抗,孙、王*再次对雷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王*、王*、康、朱*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王三、石、冯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欠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王*、王*、康、朱**,结伙以暴力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孙、王*、王*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王*、王*预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康、朱犯罪地位和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王*的辩护人均陈述了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索取的系合法财物,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就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问题,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孙之妻存在婚外关系情节,但该情节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可以认定为孙之妻的过错,雷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的必然前置条件,故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依据不足。但从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考虑,被害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告人情绪的激愤而引发犯罪,且综合根据五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其计算。

被告人王**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其计算。

被告人王**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其计算。

被告人康*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其计算。

被告人朱*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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