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二**限公司与高**(天津)**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二**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高**(天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9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11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就海关大厦工程项目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应被告要求,原告为了表示对履行该项目的诚意,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0000元作为保证金。2012年9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提前进场进行了相关的建筑前期的准备工程,原告共计投资321193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办理该工程的招投标手续,造成原告无法取得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合法承建资格,后被告将该工程交与其他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原告多次追索10000000元保证金及相关损失,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垫付的各项费用3211932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先后两次发函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没有任何回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海关大厦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中标后,双方在此协议基础上签订正式合同。2012年9月19日,双方就海关大厦工程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协议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

2013年1月,被告函告原告,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回函,因工程招投标手续迟迟不能办理,原告无法对工程进一步施工、管理提供支持。原告同意配合被告办理招投标手续,以使工程合法开工。

原告主张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为正式施工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活动板房合同书》等协议,在施工现场搭盖临建、大门,修建道路、铺设水电、电缆,设置周围围挡等。被告陈述称,有一部分前期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临建是原告为了迎接检查而建,围挡和大门是原告施工的,但被告并未使用。

被告陈述称: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由于工程时间紧迫,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由于原告拒绝进场施工,被告自行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到五层封顶,但尚未竣工。

经释*,原告不申请对其前期施工项目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和《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依法办理工程施工招投标手续,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亦不能进行相应的施工。因此,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交纳的10000000元保证金。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前期投入施工的损失,原告仅提供与案外人所订立的几份合同或者协议书进行佐证。经**,原告不申请进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鉴定,因此,原告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天津)**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二**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36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9536元,由被告高**(天津)**责任公司负担41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