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鼎**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亚*(天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鼎**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夏**、刘**、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智慧,被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慧以及被告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夏**、刘**、王**、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商厦)与原告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亚*商厦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月利率固定为1.8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1.86%基础上加息30%。为担保该笔借款,被告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投资公司)、天津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置业公司)分别为原告借款签订了第三方连带保证合同,夏**、刘**、王**、李**为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亚*商厦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向被告亚*商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亚*商厦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依照合同第十八条之约定,其欠息已属违约行为。对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亚*商厦付息,但被告亚*商厦至今依旧欠付全部利息,并未消除其违约行为及影响。依照双方合同第十九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亚*商厦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之本金、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1日共计13662500元。被告亚*投资公司、亚*置业公司、夏**、刘**、王**、李**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亚*商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662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亚*商厦承担;3、被告亚*投资公司、亚*置业公司、夏**、刘**、王**、李**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亚得商厦辩称,本金我们只收到了750万元,在借款发放之前我们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亚得商厦自原告处借款1250万元。

证据2、银行回单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亚得商厦发放了共计1250万元贷款。

证据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亚得投资公司、亚**公司为原告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五份,证明被告夏**、刘**、王**、李**承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时的照片,证明不存在先盖章后填写的事实。

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亚得商厦申请法院依职权向河北区房管局调取亚得商厦所有的房屋的抵押情况,以此证实被告亚得商厦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

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不认可,是先盖章或签字后由原告自行添加的合同内容,但是对于公章和保证人签字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仅能看出照片中是夏**在签署东西,但是具体的合同内容没办法体现。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亚得商厦申请法院依职权向河北区房管局调取亚得商厦所有的房屋的抵押情况一项,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驳回该调证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亚得商厦、亚得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902001号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亚得商厦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月利率固定为1.8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1.86%基础上加息30%。被告亚得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亚得商厦为履行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律师法律服务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当亚得商厦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亚得商厦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与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和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

同日,被告亚得投资公司、亚**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被告亚得商厦签订编号为20140902001-1和20140902001-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编号为20140902001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1250万元,保证人为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亚得商厦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被告夏**、刘**、王**、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为以上借款合同及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亚*商厦的指示,分别向天津**限公司、天津赫**限公司、天津瑞**限公司、李*各发放了人民币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50万元共计人民币1250万元贷款,作为编号为20140902001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款项。但被告亚*商厦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亚*投资公司、亚*置业公司、夏**、刘**、王**、李**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商厦、亚**公司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亚*商厦、亚**公司、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夏**、刘**、王**、李**为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亚*商厦发放了1250万元贷款。然被告亚*商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亚**公司、亚**公司、夏**、刘**、王**、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当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商厦追偿。其中被告亚**公司、夏**、刘**、王**、李**根据《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履行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亚**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亚**公司在借款本金、利息和履行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关于被告亚*商厦提出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以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的抗辩,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鼎**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0元和截止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1162500元,总计人民币13662500元;

二、被告亚*(天津)**有限公司、夏**、刘**、王**、李**对上述给付事项以及被告天津亚*商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亚*(天津)**有限公司、夏**、刘**、王**、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亚*商厦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天津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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