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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中交一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安**有限公司诉称:亨**公司与中交一航**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天津浮式LNG接收终端项目码头工程。工程施工中,由于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土工布350000平米,每平米2.1元,总计应当给付材料款735000元。原告在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后,二被告总计付款135000元,剩余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故起诉请求亨**公司给付欠款6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上述工程为中交一航一公司承包,原告所供的材料用于其工程建设,故被告中交一航一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2年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土工布735000元,在需方有一个备注,备注的是第二被告的项目是LNG接收终端项目码头工程,从合同看是两个购买人,一个是被告亨**公司,另一个是一航一公司,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合同向原告方购买的。

证据二、银行进帐单,2015年2月16日被**一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的证明,证实被**一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证据三、原告在被**一公司处拍摄打印的照片,上面显示被**一公司还欠被告亨**公司工程款1097939元,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数额。

证据四、发票复印件一张,是亨**公司开局给一航一公司工程款的,体现同一个项目码头的工程,证实二被告是共同作的项目,对原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证据五、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是二被告签订的LNG接收终端项目码头工程的合同,合同里因为一航一公司为国有企业,对于分包工程应经过法律规定的招投标,但从分包合同中看不出招投标程序的内容,因此一航一公司分包合同的方式是不合法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是无效的。鉴于该合同是无效的,因此一航一公司在无效合同的基础上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亨勃**司辩称,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和数额均予以认可,没有结清原告材料款的原因是被**一公司没有给亨勃**司进行结算,该工程于2013年6、7月份完工,于同年8、9月份验收完毕。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亨勃**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一公司辩称,原告与亨**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与被**一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交一航一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交一航一公司为天津浮式LNG接收终端项目码头工程总承包方,将该工程分包给亨**公司,被告亨**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于2012年4月2日与原告瑞**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其购买土工布,合同约定总供货量为350000平米,每平米2.1元,总计货款为735000元,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若需方不能按期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支付延期货款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4月23日停止供货。被告亨**公司总计支付货款135000元,剩余60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亨**公司对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无异议,被告中交一航一公司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与亨**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亨**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部分未支付,给原告造成经纪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亨**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中交一航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请求,因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买卖关系的一方,其分包工程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总包方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泰安**有限公司货600000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4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泰安**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4日始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日给付延期货款总额的1%给付原告泰安**有限公司滞纳金至实际付款日止;

四、驳回泰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交纳),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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