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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司汉沽支行与天津圣**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司汉沽支行与被告天津圣爱亿得商**公司、天津**限公司、牟**、卜*、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原告天津农**司汉沽支行的申请,对被告天津圣爱亿得商**公司、天津**限公司、牟**、卜*、盖**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司汉沽支行代表人李**和委托代理人邸**、程**,被告卜*并作为被告天津**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圣爱亿得商**公司、牟**、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汉沽支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圣爱亿得商**公司(以下简称圣爱亿得公司)签订了编号1946E00220140042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承诺为圣爱亿得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牟**、卜*、盖**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对被告出具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5075095、25075096,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6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20日。但被告圣爱亿得公司却未在到期日前履行将票款足额存入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的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人民币7873966.8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圣爱亿得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本金7876966.83元及至2015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110235.54元,两项合计7984202.37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圣爱亿得公司、利**司、牟**、卜*、盖**共同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费12000元及与诉讼有关的其他相关费用;3、被告利**司、牟**、卜*、盖**共同承担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本金7876966.83元及至2015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110235.54元,两项合计7984202.37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律师费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并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卜*共同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爱亿得公司、牟**、盖**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圣爱亿得公司签订编号为1946E00220140042的《银行承兑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2张票面金额共计1600万元,被告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由原告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以被告利**司、牟**、卜*、盖**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四份《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946E002201400421001、1946E002201400421002、1946E002201400421003、1946E002201400421004),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币种人民币,本金数额为800万元;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中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署后,2014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以原告为付款行,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6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2014年12月22日,原告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被告**公司未能如约交付票款本金,原告为此垫付7873966.8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转账凭证、托收凭证、天**商行转账支票、转账贷方凭证、转账借方凭证、保证金存款通知书、进账单、冻结止付申请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爱亿得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利**司、牟**、卜*、盖**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圣爱亿得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付款后,即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垫付款本金。现被告圣爱亿得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已构成违约,其应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原告现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当庭放弃罚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利**司、牟**、卜*、盖**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利**司、牟**、卜*、盖**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利**司、牟**、卜*、盖**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圣爱亿得公司追偿。

原告当庭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汉沽支行垫付款本金7773966.83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垫付款本金7873966.8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垫付款本金7773966.8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牟**、卜*、盖**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限公司、牟**、卜*、盖**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圣爱亿得商**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2218元,由被告天津圣爱亿得商**公司、天津**限公司、牟**、卜*、盖**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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