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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张**、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明诉被告张**、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通过被告魏**担保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从原告在中国**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61内将50万元整转入被告张**在中国**路支行开设的卡号为45×××57内。”另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同时被告魏**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了个人担保书,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张**在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且被告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张**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每月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计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客户回单一份;

2、个人担保书一份;

3、借条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不同意偿还欠款,没有向原告借款。

被告魏**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借条载明:今刘*静代张**向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元整,于9月30日归还。经手人:刘*静。

同日,中**行客户回单载明:交易类型,无折转客户帐,支取户名,成**,金额500000,存入户名张**。

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在2014年6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借款人张**,同时,另书,今日付利息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延迟到2014年12月31日,本金及利息一起归还。经手人:刘**。

原告认可被告张**曾分三次向其支付利息各15000元,共计收到支付利息45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向被告张**主张权利,要求其还款,不向魏**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张**为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归还欠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一节,虽被告张**已支付过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的标准,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魏**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偿还原告成德明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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