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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因琐事与被害人庞**产生矛盾。2015年4月15日,双方经他人劝和未成,被告人韩**遂产生报复歹念。当晚18时许,被告人韩**打电话约被害人庞**前往滨海新区大港街小古林洗浴门口,见面后被告人韩**对被害人庞**进行殴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庞**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庞**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韩**于2015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被害人庞**各项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的陈述,证人卢**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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