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朱**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玲诉被告朱**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玲诉称,2015年7月11日由于被告之女在原告开办的幼儿园上学,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心怀不满随即在朋友圈微信中对原告进行恶意中伤,不但要求朋友圈转发而且阻止其他子女来幼儿园上学,并污蔑幼儿园老师对其女儿又打又掐,没人性等等,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名誉及人格,使原告幼儿园的经营严重受损,生源大幅度下降,收入明显减少,自被告2015年7月11日侵权至2015年底,累计减少收入53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望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附近小区张贴道歉信,澄清事实,并在其朋友圈微信中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返还原告为其女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派出所开具事实经过,证明幼儿园是原告开办的,微信是被告发出的。

证据二、微信截图,证明微信是被告发的。

证据三、调解协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女儿的医药费。

证据四、幼儿园收费单据,证明幼儿园的生源损失。

证据五、幼儿园家长联系表,证明很多孩子在出事之前都在原告幼儿园登记过,出事后都没来,现在的生源都是其他小区的。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的女儿虽在金种子幼儿园上学,但该幼儿园是否为原告开办,无法确认。被告从未在微信朋友圈对原告进行任何的侮辱和诽谤,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进行侵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被告之女支付的医药费用是基于金种子幼儿园老师的侵害行为进行的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一、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的爱人张**与案外人薛**就被告女儿受伤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同时表明张**对被告女儿的受伤问题是认可的。

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女儿腿部受伤的情况,内外侧都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女儿薛**在原告开办的金种子幼儿园上幼儿园。2015年7月11日,被告称发现女儿腿部有伤,故与家人一同来到原告的幼儿园处理论,并报警。经过警察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和解的内容是:1.原告丈夫张**支付薛**的医药及其他费用,一次性给付3500元;2.双方自此达成和解,互不追究;3.此上协议签生效。该和解协议有薛**父亲和原告丈夫张**签字确认。

另查,2015年7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发布信息如下:万能的朋友圈,我家大*在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桂园里金种子幼儿园被老师掐的,打的,女儿说是老师打的,报警了,金种子幼儿园老师说没打,但警察来了,调解赔了3000元,没打孩子赔钱干嘛,朋友们,千万别让孩子上这没人性的幼儿园,大家转发下,别让其他孩子再受到伤害(附照片)。经核实,该微信已经删除。

再查,原告称其是幼儿园的园长,原告认可其开办的金种子幼儿园并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或有关的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已经本院核实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权受侵害是指关于单位、个人的品行、信用等社会评价,因他人的非法行为受到贬损,从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原告方确因被告女儿受伤一事赔偿被告3500元,虽然原告否认伤害孩子的事实,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女儿受伤、报警、警察调解结果等内容的陈述基本真实,没有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原告开办幼儿园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提交的证据亦是其自行书写的,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生源减少与被告发布的微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不应认定被告行为侵害原告名誉权。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