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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韩国飞等与扬州**物价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韩国飞、王**、王**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物价局(下称邗江物价局)因物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王*、韩国飞、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下称复函),主要内容为:1、制定建新东苑安置房及车库价格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扬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59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苏**(2010)351号)、《扬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已公开,请上网查阅;2、针对文昌东路杭集段拆迁安置房在制定价格时未开工建设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他地块及安置房五项成本的社会调查,对建新东苑的成本进行论证,研究确定文昌东路杭集段安置区拆迁安置房价格,参照有关规定确定不超过房价60%的车库价格;3、上诉人所申请的核定安置房及车库的价格明细表这一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向四上诉人公开了扬邗价管(2011)24号《关于确定文昌东路杭集段拆迁安置区拆迁安置房价格的通知》、扬州市邗江区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成本表(武**区、蒋*安置房1#地块)、扬州市邗江区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成本预算表(建*新苑)等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王*、韩国飞、王**、王**均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王集村村民,因扬州市文昌路东延工程,原审原告被安置在杭集镇建新东苑小区。2014年8月30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原审被告公开建新东苑安置小区安置房及车库核定价格的明细表和核定价格所有相关依据政府文件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表》中将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杭集镇建新东苑拆迁安置小区核定叠加房、车库、多层、车库的价格明细表及所有相关核定价格的依据”,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邮寄”、“快递”。原审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收到原审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书》,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复函,原审原告不服遂向扬州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1日扬州市物价局作出扬价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审被告作出的复函。原审原告依然认为原审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原审被告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原审被告依法公开原审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审原告作为被拆迁地段的村民,向原审被告申请要求公开其安置小区安置房价格的政府信息,原审原告依法享有其权利;原审被告作为负责物价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原审被告根据原审原告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程序。针对原审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安置房及车库核定价格的成本构成明细表,原审被告在复函中明确回复这一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结合其他安置区成本调查等确定该区安置房、车库价格,且向原审原告提供了以上政府信息,故应当认为原审被告已正确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针对原审原告申请要求公开核定价格的所有相关依据,原审被告在复函中已对核定价格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作了告知,原审原告虽以原审被告未能告知其核定价格适用法律的具体条款,以及原审被告在价格核定过程中缺乏部分资料为由,而认为原审被告未全面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因原审原告该主张实系对原审被告定价行为合法性的质疑,本案所审查的是原审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而非审查其制作、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性,且原审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为大众所知晓,原审被告书面告知并无不当,故应当认为原审被告已全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综上,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审原告王*、韩国飞、王**、王**要求确认原审被告邗**价局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审原告王*、韩国飞、王**、王**要求原审被告邗**价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王*、韩国飞、王**、王**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韩国飞、王**、王**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识不清,存在逻辑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定价行为合法性的质疑,而本案所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并不是审查其制作、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性。事实上,上诉人早就阐明了是为了核实安置房价格构成的真实和合法性,原审法院在这一点上存在逻辑错误,似乎认为只要被上诉人给予答复、公开就履行了法定义务,完全没有去认定被上诉人的答复、公开行为是否全面、准确、合法。对被上诉人答复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仅仅停留在表面、形式上。上诉人未要求法院对被上诉人定价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是提出对被上诉人定价行为合法性与否的政府信息予以全面公开。被上诉人定价行为的合法性直接体现在与定价行为相关的政府信息,体现在被上诉人“制作、获取政府信息”所依据的其他信息上。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合理正当的。第二,原审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理解错误,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复函中提到“依据杭集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报来的《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成本预算表》,结合已经实施的蒋*安置房1#地块、武庄小区拆迁安置房五项成本的社会调查,同时约请房管、拆迁等部门领导和专家对建新东苑的成本进行论证,听取杭集镇政府等有关方面意见,参照周边,照顾拆迁群众的利益,经研究确定文昌东路杭集段安置区拆迁安置房价格。”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应当制作或保存了拆迁安置房价格所依据的政府信息。因此,关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可能是“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扬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重新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邗江物价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书面公开“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建新东苑安置小区安置房及车库核定价格成本构成的明细表和核定价格所有相关依据政府文件信息”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了自己职责,不存在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问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全面正确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得到二审支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书面公开建新东苑安置小区安置房及车库核定价格成本构成的明细表和核定价格所有相关依据政府文件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即被诉复函)。该复函中,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核定价格所有相关依据政府文件信息”这一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被上诉人予以了明确告知,并说明了文昌东路杭集段拆迁安置房的价格制定过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建新东苑安置小区安置房及车库核定价格成本构成的明细表”这一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被上诉人将扬邗价管(2011)24号《关于确定文昌东路杭集段拆迁安置区拆迁安置房价格的通知》、扬州市邗江区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成本表(武**区、蒋*安置房1#地块)、扬州市邗江区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成本预算表(建*新苑)等涉及建*新苑安置房定价的有关政府信息向四上诉人予以了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韩国飞、王**、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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