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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天津分行与范**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范建国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由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崔**,被告范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范**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提供贷款60000元用于旅游,固定月利率1.89%,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发放了约定贷款。自2014年10月17日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rl20130917000829);2、判令被告范**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2264.53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的拖欠利息11958.21元,罚息1795.08元。共计人民币56017.82元;3、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罚息;4、判令被告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平安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个人信息;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贷款合同,确定借款关系;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放款;5、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证明被告对贷款相关各项情况进行了书面确认;6、还款记录查询,证明被告还款情况;7、拖欠记录,证明被告逾期情况;8、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本息数额。

被告范**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范建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被告生活困难,无能力偿还。

被告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17000829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提供贷款60000元用于旅游,固定月利率1.89%,等额还款方式,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范**发放了贷款,2014年10月17日始,被告范**未向原告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已连续13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成讼。

另查,根据合同第五条5.3款约定,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建国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范建国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与被告范建国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rl20130917000829);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范建国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剩余本金42264.53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的拖欠利息11958.21元、罚息1795.08元。共计人民币56017.82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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