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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王**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王**、商××、宋一×、张**、范**、宋**、宋**、宋**、于一×、宋**、刘一×、宋**、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王**、商××、宋一×、张**、范**、宋**、宋**、宋**、于一×、宋**、刘一×、宋**、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万**、王**组织被告人商**、宋一×、张**、范**、宋**、宋**、宋**、于一×、宋**、刘**、宋**、柳一×等人,以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分配平改房不公、口粮款不发、村委会领导班子腐败等问题为由,采取穿状衣、举标语、下跪、静坐的形式多次到天津市政府、天津**委员会、天津市政府信访办、西青区政府、大寺镇政府等部门非法集访,并多次围堵大寺工业园、大寺镇仁居锦园(尚景湾小区)、堵塞津港公路,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给西青**工业园及大寺镇大任庄村的经济发展造成严重损失。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宋一×被传唤到案。2015年5月9日,被告人万**、张**、宋**、宋**、范**、宋**被传唤到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商**被传唤到案。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于一×被传唤到案。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柳一×被传唤到案。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刘**、宋**被传唤到案。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宋**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万**、王**、商××、宋一×、张**、范**、宋**、宋**、宋**、于一×、宋**、刘一×、宋**、柳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万**、王**、商××、宋一×、张**、范**、宋**、宋**、宋**、于一×、宋**、刘一×、宋**、柳一×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不是首要分子,只是积极参加者;2.被告人王**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万××组织被告人王**、商**、宋一×、张**、范**、宋**、宋**、宋**、于一×、宋**、刘一×、宋**、柳一×等人,以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分配平改房不公、口粮款不发、村委会领导班子腐败等问题为由,采取穿状衣、举标语、下跪、静坐的形式多次到天津市人民政府、中国共产**检查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等部门非法集访,并多次围堵天津市**寺工业园、大寺镇仁居锦园(尚景湾小区)、堵塞津港公路,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给西青**工业园及大寺镇大任庄村的经济发展造成严重损失。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宋一×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在其居住地等待,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5年5月9日,被告人万**、宋**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范**、宋**、宋**在民警向其送达传唤证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商**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在菜市场等待,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于一×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柳一×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宋**、刘一×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宋**在民警向其送达传唤证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马**、尚**、杨**、何**、薛**、彭**、杨**、张**、刘**、宋**、刘**、刘**、孙**、范**、任**、范**、王**、孙**、宋**、范**、柳**、宋**、范**、宋**、郭**、范**、刘**、韩**、宋十一×、王**、梁**、宋十二×、孙**、吴**、梁**、梁**、石**、梁**、董**、王**、范**、李**、苏**、范**、范**、单**、韩**、张**、唐**、孙**、邵**、丁**、刘**、孙**、郭**、吴**、宋**×、范**、王**、李**、宋十四×、范**、崔**、郭**、杨**、宁××、于**、郭**、范**×、宋**×、王**、孙**、张**、于三×、宋**×、刘**、靳**、杨**、刘**、张**、郭**、王**、吴**、刘**、张**、邢**、袁**、屈**、张**、王**等人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辨认出被告人万**、王**、柳一×、宋**、宋**,证人杨**辨认出被告人万**、王**、宋一×、宋**、柳一×、宋**、刘**,证人宋*×辨认出被告人万**、王**、柳一×、宋**、宋**、刘**、宋一×。

3.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视听资料及视频材料观看记录,证实被告人万**等人聚众上访的情况。

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木板标语、纸板标语、光盘、纸袋、照相机、记录上访考勤的笔记本、印有上访口号的T恤等被扣押的情况。

6.上访人员考勤记录,证实记录上访人员参与上访情况。

7.信访答复、平改方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涉案有关事实的情况。

8.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万**、王**、商××、宋一×、张**、范**、宋**、宋**、宋**、于一×、宋**、刘一×、宋**、柳一×等人的到案经过。

9.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及被告人万**、王**、宋一×、张**、宋**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0.被告人万**、王**、商××、宋一×、张**、范**、宋**、宋**、宋**、于一×、宋**、刘一×、宋**、柳一×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王**、商**、宋一×、张**、范**、宋**、宋**、宋**、于一×、宋**、刘一×、宋**、柳一×以分配平改房不公、口粮款不发、村委会领导班子腐败等问题为由非法集访,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王**、商**、宋一×、张**、范**、宋**、宋**、宋**、于一×、宋**、刘一×、宋**、柳一×等人为了共同进行犯罪活动,建立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万**在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中,是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犯罪作用的主犯,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商**、宋一×、张**、范**、宋**、宋**、宋**、于一×、宋**、刘一×、宋**、柳一×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系积极参加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商**、张**、范**、宋**、宋**、宋**案发后经传唤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宋一×、宋**、于一×、宋**、刘一×、柳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商**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柳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案缴作案工具木板标语、纸板标语、光盘、纸袋、照相机、记录上访考勤的笔记本、印有上访口号的T恤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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