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于一×、于二×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于一×、于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于一×、于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现年73岁,无任何经济收入,生活极度困难,其膝下育有二子,长子于一×,次子于二×,即为二被告,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能对自己尽到赡养义务。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赡养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信息表复印件1份;

2、证明信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于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给付赡养费。被告现在身患尿毒症,需要透析,没有任何收入,被告于二*给付原告的不是赡养费,而是原告的房屋补贴。

被告于一×提供如下证据:

1、赡养协议复印件1份;

2、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

3、诊断证明书1份;

4、天津**沽学院文学系出具的证明一份;

5、发票一张;

6、入院记录一份。

被告于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每月都会支付赡养费每月500元,并把钱交给居委会,而且我和于一×曾在居委会共同签署了协议,约定原告和于一×共同生活,我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我的收入很低,我的妻子也需要看病花费医药费,所以原告诉求要求给付2000元,我无力负担,听说现在原告居住的养老院,每月需支付1280元,如果每月给付640元被告可以勉强负担。

被告于二×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信1份;

2、因病或非因工(公)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复印件1份;

3、借条复印件1份;

4、天津市廉租房住房房补资格证明1份;

5、收条复印件1份;

6、居委会证明信4份;

7、2013年12月24日及2015年8月24日收条2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二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被告于一×、次子被告于二*。2013年12月23日,二被告签订赡养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24日始,原告随被告于一×共同居住,于二*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该款由天津市河东区东新街道曲溪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收并转交给被告于一×代为领取,具体的给付时间及方式为每月下旬给付下月费用。

另查,天津市河**中里居委会出具证明信内容为,被告于一×已将2015年9月24日至10月23日赡养费500元交至该处。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在盘山养老院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二被告作为子女依法应尽到赡养义务。关于被告于一×辩称的此款系原告的住房补贴而非赡养费的主张,与本案诉争的赡养费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费用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数额为每月2000元。从被告于二×提交的证据看,其2015年9月24日至10月23日的费用已交至居委会,因此赡养费的给付时间应自2015年10日起算。本院综合原告无经济收入的事实,以及二被告的实际收入及生活状况,确定二被告每人应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一×、于二×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4日前各给付原告李**次月赡养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一×、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