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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云南升**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的诉讼代理人唐**、被告陈**及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办理财产保全,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诉称,2010年被告陈**因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曲**共借款1000000元,款项打入升阳公司账户。2012年至2014年底被告累计还款70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还。原告曲**多次催要,被告陈**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推脱,在云**律师事务所协助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被告)2015年3月15日前欠甲方(原告)的本金300000元,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2、乙方自2015年3月15日起自愿支付甲方7.5%的利息(暂计22500元),如果到时乙方不能归还甲方本金300000元及22500元的利息,乙方自愿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3、乙方认可2012年7月30日前欠甲方1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200000元。该200000元利息,以乙方2012年7月30日出具给甲方的借款协议为准。由于现在乙方经营困难,欠甲方的200000元利息,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三年内付清甲方(最后期限为2018年3月14日),如果在2018年3月14日之前乙方不付清甲方的2000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到200000元利息还清为止。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3000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不会履行全部协议,对协议第3项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200000元利息于法有据。被告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立约,实际上该借款还款是公司行为,在事实上形成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被告陈**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升阳公司偿还原告曲**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25000元;被告升阳公司向原告曲**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诉讼产生的差旅费6000元;被告陈**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曲**提交了3组证据。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升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被告升阳公司从未向原告曲**借过款,也没有承诺过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曲**对被告升阳公司的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的还款协议明确了债务人是被告陈**,原告曲**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曲**主张的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陈**在2016年2月5日归还了20万元,现实际还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2500元中的20万元没有到期,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8年底前还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现在就归还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金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双方约定归还30万元本金的时间是2016年春节前,被告陈**在该期间归还了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当庭提出要求我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6000元,因原告曲**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不认可。针对答辩主张被告升阳公司、陈**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系升**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曲**是战友,2010年8月30日被告升**司向原告曲**借款300000元,被告陈**向原告曲**出具了欠条一份,2010年9月1日原告曲**向被告升**司的账户汇入300000元现款。2011年4月21日被告升**司再次向原告曲**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曲**当天向被告升**司的账户汇入700000元现款。2012年7月30日原告曲**与被告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两次借款现金1000000元,按年利息15%计息,至2012年7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200000元。此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曲**本金7000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曲**与被告陈**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曲**欠款300000元;被告曲**自2015年3月15日起支付原告陈**7.5%的利息(暂计22500元),如果被告陈**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则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2012年7月30日前差欠利息200000元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18年3月14日。2016年2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曲**归还了本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曲**与被告升阳公司、陈**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曲**借款本金100000元。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曲**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支持7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分期履行的内容,对原告曲**主张的二被告预期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200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曲**主张的差旅费,未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且属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借款项是用于被告升阳公司生产经营,被告升阳公司与陈**共同承担责任,对被告升阳公司与原告曲**不存在法律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升**限公司、陈**偿还原告曲**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升**限公司、陈**偿还原告曲**利息、违约金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3元、保全费3383元,合计8146元,由原告曲**承担5726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陈**承担2420元。

上述应由被告云**有限公司及陈**共同交纳的执行款项合计172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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