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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许**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许**、周一×、周**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周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起,被告人王**租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一废弃厂房,购买加工设备,并先后雇用被告人周**、许**、周**,未经在国家商标局依法登记注册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水井坊”、“汾”、“洋河系列”等注册商标所有厂家授权、许可,私自利用伪造的酒瓶、防伪标识、商标、外包装盒等物品,将从市场上购买的低端白酒加工成上述品牌的高端白酒,予以出售并牟利。2014年10月22日,经津南区**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机关将该制假窝点依法查封,并将涉案伪造的高端白酒及制假工具依法扣押。被告人王**、许**、周**、周**逃匿。

2014年11月起,被告人王**将制假窝点转移至租用的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孙庄子村一平房内,再次雇用许**、周一×、周二×等人,继续从事上述制假活动予以牟利,后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王**、许**、周一×、周二×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的伪造高端白酒及制假工具及物品亦被当场依法扣押。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王**的两处制假窝点内,扣押“贵州茅台”、“五粮液十年”、“五粮液”、“剑南春”、“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国窖1573”、“水井坊”、“青花汾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白酒,共计涉案价值人民币147792元。

经拥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水井坊”、“汾”、“洋河系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有限公司”、“宜宾**有限公司”、“四川绵**有限公司”、“泸州**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山西杏**有限公司”、“江苏洋**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涉案高端白酒均系其各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证人高一×、王**、赵**、高二×、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雇用周一×、许**、周二×等人,在租用他人的房屋内制售假酒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周**、许**对加工假酒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经证人高三×辨认,指认王**、周**、周**、许**均是制造假酒的人。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及扣押物品的情况。

5、扣押清单、明细表,证实扣押物品的情况。

6、贵州**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证实扣押送检的样品属于侵犯贵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贵**台酒53度500ml零售价为999元/瓶,贵**台酒38度500ml零售价为469元/瓶。

7、四川省**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投诉书、授权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证实扣押送检的样品属于侵犯四川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52度500ml五粮液市场指导价为729元/瓶,39度500ml五粮液市场指导价为649元/瓶。

8、四川绵**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商标图样、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委托书、证明,证实扣押送检的样品属于侵犯四川绵**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剑南春52度500ml市场指导价为569元/瓶,剑南春38度500ml市场指导价为509元/瓶。

9、泸州**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证实扣押送检的样品属于侵犯泸州**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市场指导价308元,38度500ml国窖1573指导价为679元/瓶。

10、四川**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委托书,证实扣押送检的样品属于侵犯四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52度500ml井台瓶水井坊580元/盒。

11、山西杏**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扣押送检的样品属于侵犯山西杏**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2、江苏洋**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委托书,证实扣押送检的样品属于侵犯江苏洋**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52度海之蓝市场价160元/瓶,42度天之蓝市场价350元/瓶,40.8度梦之蓝(MS)市场价750元/瓶;海之蓝42、52、38度480ml*6规格型号2015年1月15日在天津市场销售价格为约150元/瓶,天之蓝42、52、38度480ml*6规格型号2015年1月15日在天津市场销售价格为约360元/瓶。

13、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

14、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许**、周一×、周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并制售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周一×、周二×受雇于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周**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周**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王**原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依据注册商标持有人出具的价格鉴定确认涉案金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周一×不服原审判决,以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先后租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西青区精武镇孙庄子村民房,购买加工设备,并先后雇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一×、原审被告人许**、周**,未经在国家商标局依法登记注册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水井坊”、“汾”、“洋河系列”等注册商标所有厂家授权、许可,私自利用伪造的酒瓶、防伪标识、商标、外包装盒等物品,将从市场上购买的低端白酒加工成上述品牌的高端白酒,予以出售牟利,共计涉案价值人民币147792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高一×、王**、赵**、高二×、黄**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明细表,鉴定证明书、投诉书、授权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周一×、原审被告人许**、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用于制售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周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在租用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西青区精武镇孙庄子村民房内,雇用周一×、许**、周**,使用购买的制假加工设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厂家授权、许可,私自利用伪造的酒瓶、防伪标识、商标、外包装盒等物品,将从市场上购买的低端白酒加工成高端白酒,用以出售牟利共计价值人民币147792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辨认笔录、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案件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上诉人王**、周一×及原审被告人许**、周**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所作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以内,量刑适当。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假冒的是酒类注册商标,原审法院依据注册商标持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周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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