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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天津分行与李**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李**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由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提供贷款389000元用于装修和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约定贷款。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RL20140829000226);2、判令被告李**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64781.01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产生的利息80001.82元、罚息11609.41元,共计456392.24元;3、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罚息;4、判令被告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平安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个人信息;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贷款合同,确定借款关系;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放款;5、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证明被告对贷款相关各项情况进行了书面确认;6、还款记录查询,证明被告还款情况;7、拖欠记录,证明被告逾期情况;8、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本息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82900022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提供贷款389000元用于装修和购家私电器,固定月利率1.69%,等额还款方式,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根据合同第五条5.3款约定,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与被告李**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RL20140829000226号);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364781.01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产生的利息80001.82元、罚息11609.41元,共计456392.24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6元,减半收取4073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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