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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时30分许,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烧烤摊处,被告人姚**与被害人虞**因言语不和遂产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姚**持摊位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虞**,致其腹部开放性损伤、结肠系膜损伤、腹腔感染,后周围群众报警。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姚**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虞**腹腔损伤和腹部伤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已与被害人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虞**陈述、证人田**、黄一×、黄**、黄**、范**及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姚**使用的水果刀照片、被告人姚**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在与人争执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捅伤,其作案手段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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