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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苏*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于添、被告苏*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鑫诉称,被告系原告男朋友苏**的父亲,津J轿车系原告于2013年11月购买。2015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非法手段将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强行扣留,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名下牌照号为津J雪铁龙新世嘉轿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诉争车辆所有权。

2、被告苏*付手写材料、原告的书面说明及录音各一份,证明诉争车辆由被告苏*付扣留的事实及被告对诉争车辆为无权占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付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子苏海舰于201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7月8日生育一女。涉诉车辆是用给原告的20万元彩礼钱购买的,现该车辆由被告使用,用于拉出租挣钱养活孩子,故不同意返还该车辆。如果原告能将20万元彩礼返还,同意将车辆返还给原告。

被告苏*付提供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涉诉车辆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书写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被告苏*付于2015年10月25日书写的说明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系原告单方作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反映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找被告要求返还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案外人苏**于201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7月8日生育一女。被告苏*付系苏**的父亲。2013年11月29日原告在天津港保税区合兴创业国际**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型号为DC7165LYCM,发动机号为0039997,车辆识别代号为LDCC13T20D1662844,牌照号为津J,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方**。之后苏**一直使用该车辆。2014年4月苏**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该车辆由被告苏*付使用至今。2015年10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双方发生冲突并报警。当日,被告苏*付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津J现在苏*付手中,等待法院判决此车归属于谁,在判决下来之前我苏*付使用,此车在我使用期间出现的一切后果我自负”。2015年11月3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故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登记虽不系设权登记,但属证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其权利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信力,除非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推翻登记效力。本案的涉诉车辆依法登记在原告方**名下,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车辆属原告方**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系车辆的权利人,其有权请求被告将占有的车辆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返还20万元彩礼方可返还车辆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鑫名下车牌号为津JXC400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DCC13T20D1662844、发动机号为0039997)一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苏*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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