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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刘**,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的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尹*、金**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先后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经本院依法作出决定,驳回其申请后,上诉人再次提出回避申请,拒绝按照合议庭指引进行庭审,故庭审不再进行。本院对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因青石街地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需要,玄武区政府于2013年5月7日依法作出了玄*征字(2013)2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制定了《青石街地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区征收办),签约期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7日。翟**居住的南京市玄武区青石街40号403室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玄武区征收办对翟**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获取了房屋登记簿、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现场查勘表、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确定评估机构的相应材料及公示照片、房屋照片等相关证据,查明南京市玄武区青石街40号403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翟**,建筑面积46.28平方米。经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评估,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297691元;搬迁补助费为2314元;临时安置费为15550元,共计1315555元。因翟**未配合评估人员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查勘,该房屋室内的装饰装修价格未能评估。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翟**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玄武区征收办为被征收人提供了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玄武区征收办与翟**多次进行协商,因翟**与玄武区征收办意见不一,双方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玄武区征收办依法报请玄武区政府对翟**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9月30日,玄武区政府作出了玄*(2013)352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并送达给翟**。根据以上事实,玄武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玄*(2013)460号,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翟**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金**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名下玄武区青石街40号403室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297691元;搬迁补助费为2314元;临时安置费为15550元,共计1315555元。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以该项目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金额进行补偿;室内设备拆移补助按宁政规(2012)1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以被征收房屋安装设备的种类和数量给予补助。二、被征收人翟**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将坐落于本市栖霞区汇杰新城01组团12幢712室,建筑面积约为88.3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玄武区征收办依法与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被征收人翟**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玄武区征收办办理坐落在本市玄武区青石街40号403室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交玄武区征收办。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玄武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了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玄武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4日向翟**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翟**不服玄武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月13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了(2014)宁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玄武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袁**等人因不服玄武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并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袁**等人的诉讼请求。袁**等人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玄武区政府对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合法。青石街项目征收工作开始后,南京市**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向社会发布了征收评估信息,确定了八家具有资质的备选评估机构,玄武区征收办及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因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通过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由市征收办组织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了金**公司为本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随后,金**公司对翟**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玄武区征收办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玄武区征收办已及时将该房评估报告转交给了翟**。评估机构的选定,对翟**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经评估机构评估,翟**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297691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规定,玄武区政府以评估结果为补偿依据,确定翟**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符合规定。另翟**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是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翟**承担。

根据玄武区征收办发布的《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源包括栖霞区汇杰新城,故玄武区政府提供给翟**栖霞区汇杰新城的房源作为产权调换房源符合规定。

关于翟**提出的对玄武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的异议,该《征收决定》已经南京**民法院和江苏**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江苏**民法院的判决已生效,故翟**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玄武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整,适用法律正确,翟**作为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故对翟**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翟**上诉称,一、《征收决定》虽经江苏**民法院作出判决,但现在可明确本案所涉征收项目是进行商业开发,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二、征收决定是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本案所涉征收范围有三栋民国时期的建筑需要保留。因此与本次征收目的即旧城改造不相符合,以该《征收决定》实施征收行为违背了征收应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规定。三、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侵害了上诉人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权利,而一审判决认定该补偿决定符合规定,缺乏依据。四、上诉人已明确表达对评估结果不能接受的意见,但没有得到回复。五、被征收房屋阳台的面积未计入建筑面积,但阳台客观存在,也是上诉人房屋面积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如在市场购买房屋,阳台面积将会计入房屋面积并且需要支付对价。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阳台面积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不公。六、房屋的装修没有进行评估,没有作为补偿决定的内容,补偿决定事实不清。七、《补偿决定书》作出程序违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或以随机方式确定。本案评估机构虽然通过公开抽签摇号方式产生,但是评估机构的范围并没有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摇号由被上诉人组织,其结果有可能是征收人刻意控制的。事实上评估结果也明显偏低,故对评估程序合法性不予认可。青石街2号、22号是文物类建筑,26号是民国建筑,具有历史文化价值,而评估公司不具有文物评估资质,评估结果不能反映房屋的文物价值,评估结果无效。八、《补偿决定书》实体违法。1、依据法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必须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有关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被上诉人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大部分被征收人反对的情况下,并没有对该方案修改后再行公布,属程序违法。2、被征收人未能在征收之前做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3、该项目并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进行商业开发。4、对于棚户区或者旧城区改造的,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符合江苏省旧城区或者棚户区改造规划。5、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做过该风险评估工作。九、一审时被上诉人方出庭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辩称,一、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2013年5月7日,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已随征收决定一并公布,现该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3、玄武区征收办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先后三次与上诉人协商补偿事宜。但上诉人未能与玄武区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玄武区征收办遂依法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4、案涉房屋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已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程序申请复核评估。二、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1、上诉人未能签署补偿协议,玄武区征收办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后,作出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向上诉人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三、《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征收决定》作出后,玄武区征收办书面征求被征收人关于选择评估机构的意见,因被征收人未能形成一致或多数意见,玄武区征收办向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申请以摇号方式确定该项目的评估机构。2013年5月28日,江苏**公证处作出《公证书》[(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6064号],写明:2013年5月27日,在市征收办工作人员主持下,对于本次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进行摇号;参加摇号的评估机构共8家;最终通过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为金**公司;摇号程序符合规定,摇号结果真实、有效。

又查明,在向翟**送达的《征收分户评估结果送达回执》的”备注”栏载明:”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疑问、有异议的,按照宁政规字(2012)13号文件第34、35、36、37条之规定处理。”翟**在该《征收分户评估结果送达回执》签署:”1、危旧房改造定义是错误的,不同意危旧房改造。2、目前没有合法的应有的拆迁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所以改造是不合法的。3、评估机构没人认可,评估价格大大低于房屋实际价格和无形的价值。4、如果改造就要改善生活,需原地安置。”

再查明,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审被告玄武区政府共有三人出庭应诉,分别为一名该区政府的有关负责人、一名玄武区政府工作人员及一名律师。

本院认为,江苏**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所涉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决定》合法。故上诉人有关案涉《征收决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上诉人翟**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接到申请后,根据涉案房屋登记簿、征收评估勘察表、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征收补偿方案》等材料,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依据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货币补偿,同时向上诉人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并明确了上诉人腾空涉案房屋的期限,该行政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诉人主张评估机构选定、评估程序违法。在案证据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经过了征求意见、摇号选定等程序,摇号的过程由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金**公司经现场勘察,依照相关专业评估规程,结合房屋登记簿等材料,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符合规定。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属于文物,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涉案被征收房屋还应包括阳台的面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本案所涉被征收房屋的房屋登记簿记载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6.28平方米,评估机构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评估,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按照此面积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其表达过对评估结果不能接受的意见,但没有得到回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宁**(2012)1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符合评估。申请符合评估的,应当书面提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分户评估结果送达后,上诉人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按照上述规定申请复核评估,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的装修没有进行评估,没有作为补偿决定的内容,补偿决定事实不清。现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已写明: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以该项目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金额进行补偿。案涉房屋未被拆除,故可进行评估并确定补偿金额。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方出庭人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方出庭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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