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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太平**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魏*、太平财产保**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后,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魏*、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魏*驾驶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金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限公司门前处时,车左侧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肢体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现仍在治疗中。被告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玉佩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26.56元;2、被告赔偿原告定残后的相关损失;3、保留后续治疗诉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1206.76元(33882元/年÷365天×13天);误工费9375.57元(33882元/年÷365天×101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魏*驾驶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金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限公司前,车左侧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宁**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右侧第8、9前肋骨折;2.腹部软组织损伤;3.左足软组织损伤;4.右肘、双手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

3、宁**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肋骨经CT三维重建显示,右侧第6-9前肋骨折。

4、宁**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门诊检查情况。

5、宁**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1.右侧第8、9前肋骨折;2.腹部软组织损伤;3.左足软组织损伤;4.右肘、双手软组织损伤,建休88日。

6、宁**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

7、宁**医院住院及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438.36元。

8、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李**外伤致右侧6-9前肋骨折,为Ⅹ(十)级伤残。

9、天津**证司法鉴定所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10、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李**,男,汉族。

11、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李**,1962年出生,农业户口。

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1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魏*。

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津KWR569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天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门诊费票中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天数不认可,原告主张天数过长,仅认可90天,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实。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定残就意味着治疗终结,故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哦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魏*向本院提交垫付医疗费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魏*给原告李**垫付医疗费4000元。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李**、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魏*驾驶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金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限公司前,车左侧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魏*驾车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到宁**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右侧第8、9前肋骨折;2.腹部软组织损伤;3.左足软组织损伤;4.右肘、双手软组织损伤,建休88日。2015年7月1日,原告在宁**医院进行肋骨CT三维重建,诊断为右侧第6-9前肋骨折。原告李**的伤情,经天津**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致右侧6-9前肋骨折,为Ⅹ(十)级伤残

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魏*,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李**1962年出生,最后定残日为2015年10月5日,定残时53周岁,农业户口。

经核实,原告李**各项损失如下: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医疗费10429.36元,其中被告魏*垫付4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即100元/天×13天;

护理费1206.76元,即33882元/年÷365天×13天;

误工费9375.57元,即33882元/年÷365天×101天;

残疾赔偿金34028元,即17014元/年×20年×10%;

鉴定费2000元;

交通费酌定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其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魏*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魏*系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故被告魏*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被告魏*承担80%民事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李**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的9元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故医疗费应为10429.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建休88天,误工天数共计101天,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1962年出生,最后定残日为2015年10月5日,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赔偿系数10%,农业户口,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50元。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被告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保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护理费1206.76元、误工费9375.5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9760.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59760.3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保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729.36元的80%,即2983.49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

三、被告魏*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原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魏*垫付医疗费4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魏*承担177元,原告李**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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