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审核行为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8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3年7月23日,中华**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建标造函(2013)86号《关于公布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审核结果的函》(以下简称被诉资质延续行为),批准天津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建**公司)等63家单位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孙**不服被诉资质延续行为,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孙**主张其与被诉资质延续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系津建造价咨询公司取得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违法,故住建部对其作出被诉资质延续行为侵犯孙**所在天津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建项目管理公司)的利益,亦影响到股东的利益。经审查,首先,孙**非被诉资质延续行为的相对人。其次,孙**系案外人津建项目管理公司的股东,被诉资质延续行为并不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其股东权益应通过公司意志予以实现。因此,孙**与被诉资质延续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孙**持上述理由主张其与被诉咨询资质延续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被诉资质延续行为直接侵害了孙**作为津建项目管理公司股东的收益,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2、孙**对于被诉资质延续行为具有别人不具有的利害关系。根据津建项目管理公司与津建**公司的股东结构对比可知,除孙**、案外人刘**、崔**外,津建项目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同为津建**公司股东,被诉资质延续行为系津建**公司冒用津建项目管理公司的行为,孙**与之具有利害关系。3、审查孙**与被诉资质延续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应当从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出发,结合本案情况,对利害关系作从宽解释。如认定孙**与被诉资质延续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将会导致违法行为持续侵害权利人,且权利人无法以诉讼方式请求救济的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住建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孙**并非被诉资质延续行为的相对人,作为津建项目管理公司股东,被诉资质延续行为并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孙**与被诉资质延续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孙**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