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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一×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一×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一×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天**海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左二×。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寻找借口不住在自己家中,不尽夫妻义务,且不让原告看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贵院起诉离婚。经贵院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下达(2015)滨塘民初字第62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双方如能做到相互信任、互相理解、相互谦让,妥善处理所遇到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不是想着如何改善双方的关系、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而是仍然像以前一样不回家、也不让看孩子;且多次去原告单位举报诬蔑原告,给原告名誉、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左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被告确实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自双方分居开始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左二×。原告曾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左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起诉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左二×的抚养权,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但婚生女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数额为2000元。对于离婚后探视子女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每月第二和第四个周六早上9时将婚生女接走,当日晚20时前将婚生女送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以及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被告婚前购买的恒信(格调)沙发一套、金忆牌衣柜一组、高箱气动床一张、床头柜两个、万和牌抽油烟机一台、箭牌坐便器一个、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贝尔牌挂烫机一台、好太太牌晾衣架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均归各自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分居期间抚养费及财产折价款共计100000元。原、被告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的给付时间,被告主张立即给付,原告主张没有给付能力,但未进行举证,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为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左一×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女左二×由被告赵**抚养,原告左一×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2000元,至其女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每月探视婚生女左二×两次(原告于每月第二和第四个周六早上9时将婚生女左二×接走,当日晚20时前将婚生女左二×送回,具体方式、地点双方自行协商)。

四、被告赵**婚前购买的恒信(格调)沙发一套、金忆牌衣柜一组、高箱气动床一张、床头柜两个、万和牌抽油烟机一台、箭牌坐便器一个、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贝尔牌挂烫机一台、好太太牌晾衣架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均归各自所有。

六、原告左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100000元(包括2016年3月31日前婚生女左钰畅抚养费及财产折价款)。

七、驳回原告左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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