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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田**与中国民生**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田**诉被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田**、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田**起诉称,2013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贷款,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履行合同的批准过程中,该借款合同一直由被告管理,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各持一份,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没有给予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属于二原告的《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证人王**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王**作为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签字方及成员也没有收到合同原件的过程;

2、调取证人王**与被告在法院诉讼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有关胡利峰、李**、陈**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和原告在民**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均没有将借款合同给付个人手中;

3、李**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债务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2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王**与原告李**为同村村民,且相识多年。证人王**与二原告同为联保体合同内的当事人,且均在和平法院就索要合同事宜进行诉讼。在王**诉讼被告一案中,李**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证明的事实存在相互矛盾,其证言缺乏客观性。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所述缺少事实依据;2、原告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应就被告持有两份合同负举证责任;4原告诉求违反商业惯例和常理。

被告提交证据为:

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联保体综合授信合同,证明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合同于当日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由各方持有一份。

经当庭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并没有收到该合同,合同中很多条款都是被告添加的,原告认为合同存在欺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二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载明联保体成员(以下简称“甲方”):成员1:陈**、张**、国联富;成员2:王**(本案证人);成员3:李**、田**(本案原告);授信人: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乙方”)。该合同第16条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甲方各成员执壹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李**及被告当庭确认签订了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但原告田**当庭否认签署过该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据原告提交的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客户名称:李**;开户机构:中**银行天津海光寺支行;起止日期:2014年9月1日-2015年8月9日。该对账单还载明,客户账户、账户账号、凭证内容、凭证号码、摘要信息、交易时间、交易金额、账户余额、现转标志、交易渠道、交易机构、对方户名、对方行名等明细内容。

再查,证人王**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为:王**和李**、陈*全在2013年9月一起到原告处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没有将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给予我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二原告提供的证人王**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为同一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联保体成员,且早已相识,应当认定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于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6条的约定,本案涉诉联保体授信合同原件共肆份,二原告作为合同甲方应与另外联保体两成员各执一份合同原件,被告作为合同乙方执一份合同原件。二原告如果要求被告向其提供联保体授信合同原件,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持有本应属于原告的合同原件,但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提出其只持有一份自己的合同原件,并否认其持有本该属于二原告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件,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其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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