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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靖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翰诉被告靖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多笔,共计500万元。其中,原告以自有的轿车抵押借款再借给被告300万元;被告装修房屋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以经营夜总会为由借款50万元;被告起诉开发商天津津**限公司一案时以交鉴定费等借款50万元。因未能及时归还,经催要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该欠款从被告诉天津津**限公司关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悦水园公建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得执行款中扣除抵偿。因迟迟未能解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靖**称:300万元系案外人郑**因经营需要,以原告所有车辆作为质押向典当行借款,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替郑**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所诉其他均属实,只是被告诉天津津**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还未了结,执行款没有拿到,所以现在没有钱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1、由甲方(即被告靖**)偿还郑**要求乙方(即原告卢*)以乙方号牌为津Q×××××宾利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典当行质押借款(该借款实际由郑**使用),本息合计约人民币叁佰万元(以实际还清之日金额为准);2、由甲方偿还乙方垫付的因甲方使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友谊南路延长线西侧悦水园公建4期间产生的装修、人员工资、各项费用等共计约人民币壹佰万元(以高弋签字确认的单据金额为准);3、由甲方偿还乙方垫付的甲方原经营蓝水丽人夜总会期间拖欠的水电费、物业费、酒水货款、人员工资及开办时所欠黄金辉人民币贰拾万元等费用共计约人民币伍拾万元(以高弋签字确认的单据金额为准);4、由甲方偿还乙方垫付的甲方与天津津**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友谊南路延长线西侧悦水园公建2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并支付乙方代理此案的代理费贰佰万元;5、以上款项由乙方从甲方与天津津**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友谊南路延长线西侧悦水园公建2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得执行款中直接扣除……”。

审理中,被告同意将《协议书》中原约定偿还典当行的300万元款项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偿还典当行;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友谊南路延长线西侧悦水园公建2装修费等为100万元,夜总会等费用为50万元,鉴定费、交通费等为50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外,还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共计50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此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的“以上款项由乙方从甲方与天津津**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友谊南路延长线西侧悦水园公建2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得执行款中直接扣除”,系为原告设定的权利,被告以执行款没有拿到为由不偿还债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卢*500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靖德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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