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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贾**、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冀*,被上诉人常洪焕的委托代理人腾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门继云,其于2015年3月去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未变更。贾**系该公司的股东。贾**与门继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门继云向常**借款,为常**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常**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肆仟陆佰陆拾元,¥244660元,借款人门继云,到期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6日”,2014年9月27日,门继云再次向常**借款,并为常**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常**人民币现金捌万捌仟捌佰柒拾贰元正,¥88872元,借款人门继云,到期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左侧均盖有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门继云个人名章,两个章并未加盖在借款人处。

庭审中,常**陈述2014年8月5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4年9月27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2%,以上两笔借款在借条上显示的数额为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的总和,但记不清楚借款本金的数额;贾**表示不清楚借款时是否有利息的约定。另,常**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自两笔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

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贾**和天津市**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33532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常**提供的借条,门继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条上加盖个人名章,门继云与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门继云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常**陈述在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本金与利息之和,常**主张借款的利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贾**、天津市**有限公司亦未明确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但根据常**陈述借款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日门继云应偿还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3532元。关于常**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借款的利率,故原审法院确认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的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常**陈述的借款利率及原审法院确认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贾**与门继云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门继云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门继云现已去世,常**主张由被告贾**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门继云在借条上加盖了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该公章未加盖于借款人处,但足以让常**对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产生合理信赖,天津市**有限公司亦应当对该借款与门继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常**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333532元。二、被告贾**、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常**以244660为本金,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887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贾**、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贾**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常洪*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常洪*负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以及判决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中仅是门继云的签字、门继云的个人名章和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贾**未见过借条,亦未听门继云说过有借款的事情,也不知道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就本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缺乏实质审查。被上诉人常洪*也未提供借贷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因门继云系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既然推定为门继云借款是用于天津市**有限公司的经营,那么该借款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贾**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洪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常洪焕提供的借条,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条中有门继云的签字,并盖有门继云个人名章和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能够认定涉案借款人为门继云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的形成时间在门继云与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作为门继云的妻子、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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