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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温*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甲与被告温*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由天津**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甲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温*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之生母李*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18岁止,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已拖欠抚养费共计24000元及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每月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3月原告起诉之日,不存在拖欠原告抚养费情况;当时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是原告之母以能否看孩子为由逼迫被告同意的,现其生活困难,要求减少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乙系原告温*甲之生父,被告与原告之母李*于2012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其母李*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18岁至,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每年7月28日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抚养费24000元。2014年7月28日、2015年7月28日应支付的抚养费24000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乙与原告温*甲之母李*离婚时,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每年7月28日支付。协议系双方商议签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4000元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所提当时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是原告之母以能否看孩子为由逼迫被告同意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利息的要求,当时协议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抚养费已支付到2015年3月的答辩意见,被告称除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两年抚养费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一年抚养费,原告称未收到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其生活困难,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意见,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临时用工合同、其现单位地址已变更,又未提交具体工作地址,提交的工资单只有其个人签名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乙支付拖欠原告温*甲的抚养费计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2016年4月起至原告温*甲十八周岁止,被告温*乙每月支付原告温*甲抚养费1000元。支付方式为:2016年(4月至12月)抚养费9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前支付,今后抚养费于每年7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12000元(最后一年按实际月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温*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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