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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裘**,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双方的父亲张**于1995年4月20日去世,母亲吴**于2012年4月20日去世。父母去世后,共留有部分房产,原告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因继承纠纷起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泰来西里13号楼406号房屋已过户到被告名下。该房屋原本属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的过户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益。故原告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泰来西里13号楼406号房屋50%的份额或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50%的折价补偿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信息及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以及与二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证据二、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均系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各享有50%的继承权;

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涉诉房屋已违法变更,侵犯原告权益。诉争房屋被告通过非正常途径将承租人变更到张**名下,进而在次年才购买的产权,并且未通知原告;

证据四、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9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本案案外人张**、吴**二人均已去世,不能以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2、该判决明确载明因原告一方财产权受到侵害,可以基于财产权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损失;3、该判决所涉及的房屋性质也是公产房因购买产权后的民事纠纷;4、和平法院与贵院属同一上级人民法院辖区。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房屋在购买产权之前,名义上承租人为父亲张**,但被告一直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也是其在实际缴纳租金,也是被告出资购买的产权,购买产权时也使用的被告的工龄而非父母的工龄,故诉争房屋是被告张*×的私有房产,不是原被告父母所有的房屋,原告所提遗产继承问题不存在;2、根据房管局政策,只有与父母同住的子女才有优先承租权,原告从未在诉争房屋居住过,其无权承租;3、有承租权子女才有资格在房改时购买房屋产权;4、父亲在世时不同意将房屋留给原告,当时原告的配偶已分的河东区某地房屋一套,居住条件优于被告。原告还强占母亲吴**名下的位于河北区天江里的房屋,将出租的房屋租金也不交给母亲,可见原告贪心。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

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调取涉案房屋档案,包括公有住宅房屋租房合同、公有房屋买卖协议、出售公有住房价格审批表、购房人有关情况调查表、购房发票等。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更情况是否合法需要法庭核实,其认为变更不合法,被告张**通过非正常途径才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强调承租人变更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双方的父亲张**、母亲吴**共生育原被告二人。张**于1995年4月20日去世,吴**于2012年4月20日去世。

查明,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区泰来西里13号楼406-408房屋,面积38.41平方米。该房屋原为直管公产房,由张**承租,被告张*×结婚后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张**去世后,承租人一栏变更为被告张*×,并加盖房管站工作人员印章,承租日期自1995年4月1日起计算。

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于1993年6月5日印发“关于印发1993年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的通知”,北辰区以准成本价购买砖混单元多层楼房的准成本价为每平方米405元,按准成本价购买的享有全部产权。一次性买房的,购买现住房给予优惠,并给予工龄优惠。1996年4月30日,由被告张**出资5541元(5486元购房款及55元维修基金),并结合被告张**的工龄优惠后,以张**名义与北**泰来道房管站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购买房屋的全部产权,诉争房屋变为私产,登记在张**名下。诉争房屋一直由张**居住。

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张**去世后,被告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随后购买产权的行为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变更承租人的行为违反了何种规定。考虑到变更承租人之时原被告之母吴**尚在人世,被告亦实际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等事实,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亦加盖了房管站工作人员的印章,原告主张承租人变更程序违法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将承租人变更后,通过支付资金、工龄,购买了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经调解未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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