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兴化**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兴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德**司是被告天**司认证的天猫卖家,在“淘宝网”注册店铺并销售飞利浦品牌的产品,店铺名称为“飞利浦影音官方旗舰店”。原告是在淘宝网注册的买家,注册名称为hylyhb。被告天**司是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为买卖双方的交易提供第三方担保。2015年6月18日被告德**司在其淘宝店铺中以“年中大促”的形式促销飞利浦品牌的型号为HTB5580的家庭影院,销售价格为1999元,并可使用该店铺的50元优惠券。原告于当天0时18分许以1949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家庭影院,并支付了价款(订单号为1090187284949438)。其后德**司称因过节要晚一点发货,6月23日德**司告知原告已经在安排发货,但6月24日原告没有看到发货的物流信息,原告再次联系德**司,但德**司未予回复。原告经天**司联系德**司,德**司称货物被雨水淋坏,暂时没有库存,不能发货。原告自6月24日至6月28日一直主动联系德**司,并通过天**司催促德**司发货均未果。6月28日原告发现有“百世汇通”物流公司的快递单号为210876594119物流信息,但直至6月30日该物流信息一直处于“揽收成功”状态没有进展,原告经联系物流公司得知货物已被德**司于6月29日9时许主动取回。原告再次联系德**司询问何时发货,德**司未予回复,7月7日德**司明确告知原告不予发货。故原告要求被告德**司交付飞利浦品牌的型号为HTB5580的家庭影院1套,并按货款1949元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5847元,被告天**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购买型号为HTB5580的家庭影院的交易截图2张;2、原告与德**司客服vip、含香、蓝采和、胖胖、售后3的聊天记录截图;3、原告与天**司客服的通话录音;4、原告与百**公司员工刘**及该公司客服的通话录音;5、百**公司运单号210876594119的快递查询截图1份;6、德**司关于型号为HTB5580的家庭影院销售情况截图1份;7、原告在淘宝网注册用户的购物截图1份;8、型号为HTB5580的家庭影院在京东网店销售的截图2张;9、型号为HTD5580的家庭影院在淘宝网销售的截图4张;10、中**通关于手机号码为186××××0174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通话详单。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天**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提供商已向原告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在原告与被**公司发生争议后被告天**司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故不应对被**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2、原告及被告德**司在淘宝网的注册信息打印件1份;3、本案所涉交易的订单基本信息及交易日志打印件各1份;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5、德**司的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打印件1份;6、(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德**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9至证据10以及被告天**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即京东网店销售HTB5580家庭影院的截图,拟证明在京东网注册的网店以1999元的价格销售HTB5580家庭影院,该价格与被告德**司销售的HTB5580家庭影院的价格相同,故被告德**司称原告以1999元购买的是HTD5580家庭影院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天**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德**司在向原告销售商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被告天**司应否对被告德**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应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提交证据以证明案件的事实,京东网店销售HTB5580家庭影院所反映的事实与上述争议焦点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即(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天**司系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在其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并无预见能力,不应对商品经营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民事纠纷以及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淘宝平台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其网站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taobao.com)、天猫(tmall.com)、一淘网(etao.com)、聚**(ju.taobao.com)、阿*妈妈(alimama.com)。被告天**司系天猫网站(tmall.com)的经营者。原告系在淘宝平台中注册账户的会员,会员名为hylyhb。被告德**司系在淘宝平台中注册网络店铺的商家,其注册的店铺名称为“飞利浦影音官方旗舰店”。

2015年6月18日被告德**司注册的“飞利浦影音官方旗舰店”在天猫网站(tmall.com)中以“年中大促”的形式对飞利浦品牌型号为HTB5580的家庭影院进行促销,销售价格为1999元,并可使用该店铺的50元优惠券。当天0时18分许,原告以淘宝平台注册会员的身份与被告德**司订立网络购物合同(订单号为1090187284949438),以1949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家庭影院1套。合同订立后,原告催促被告德**司发货,被告德**司称因为过节要晚一点发货。6月23日被告德**司告知原告已经在安排发货,但6月24日原告再次联系德**司询问发货情况,被告德**司未予回复。原告经被告天**司联系被告德**司询问发货情况,被告德**司称货物被雨水淋坏,暂时没有库存,不能发货。原告自6月24日至6月28日一直主动联系被告德**司,并通过被告天**司催促德**司发货均未果。6月28日原告发现“百世汇通”物流公司有原告购买货物的物流信息,快递单号为210876594119,但直至6月30日该物流信息一直处于“揽收成功”状态没有进展,原告经联系物流公司得知货物已被德**司于6月29日9时许主动取回。原告再次联系德**司询问何时发货,德**司未予理睬。7月7日德**司要求原告申请退款或者在原价格基础上加钱,明确表示不会按照原价格发货。

另查,被告德**司在天猫网站中的店铺在2015年6月18日“年中大促”优惠活动结束后,继续以正常销售价格销售飞利浦品牌HTB5580家庭影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德**司在“年中大促”销售活动中出售的飞利浦品牌家庭影院,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德**司以较低的价格向原告出售商品后恢复较高的价格继续销售该款商品,但却以“货物被雨水淋坏,库存不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货,经原告催促及被告天**司协调,被告德**司提出原告申请退款或者在原价格基础上加钱的解决方案,仍拒绝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发货,被告德**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无以合同约定价格向原告销售该款商品的诚意,对外促销商品的目的并非销售该商品,存在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故被告德**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原告所付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天**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原告与被告德**司发生纠纷后,能够提供被告德**司的具体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保障原告能够及时、有效的维权,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司具有其他应对被告德**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要求被告天**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尹**飞利浦品牌的型号为HTB5580的家庭影院1套;

二、被告兴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损失5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尹**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兴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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