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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限公司与刘**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林*是刘**的岳父。2014年2月22日,天津中**限公司、刘**与案外人王*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刘**购买案外人王*名下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文化花园新雅居4-1-602私产房屋,成交价352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日,天津中**限公司、刘**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刘**于2014年2月22日之前向天津中**限公司支付中介费5万元。

2014年3月13日,刘**与案外人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办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时间调至2014年5月25日。后林*向案外人王*出具《协议书》,约定双方自行到产权单位办理过户事宜,若今后中原地产就诉争房产过户问题找王*任何麻烦或造成王*经济损失,由林*负责全部承担。现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6月过户至林*名下。

原审庭审中,天津中**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只要求刘**承担责任,不要求林*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天津中**限公司、刘**与案外人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以及天津中**限公司、刘**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佣金确认书》是对于中介费(佣金)的特别约定,根据该约定刘**应当于2014年2月22日之前给付天津中**限公司中介费5万元,但刘**至今没有给付,天津中**限公司作为中介方已履行居间义务。林*与案外人王*自行到房产单位办理过户事宜系双方自行合意的结果,与天津中**限公司无关。因此,对于天津中**限公司起诉要求刘**支付中介费5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提出天津中**限公司欺骗刘**,导致刘**多花相关费用4万元等抗辩意见,刘**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均无法证实其该抗辩意见,并且《协议书》中刘**的岳父林*亦承诺双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其负担,现诉争房屋已经过户至林*名下,天津中**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居间服务,因此刘**该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刘**向天津中**限公司支付中介费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刘**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了解清楚案外人王*所售房屋的情况,提供虚假错误信息,导致上诉人无法购买该房屋。该房屋已经由王*出售给林*,上诉人未提供给上诉人任何服务,居间合同目的未能达成,上诉人不应支付报酬。根据天津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上诉人的收费违反了该标准,收费过高,应予削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中**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居间服务方,促成了出售方与买受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双方已变通履行了合同。收费标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一致达成的,应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林飞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和请求,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在案外人王*没有如期履行合同义务时,被上诉人没有催告王*,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可以追究违约责任,而是采用开除经办人,欺骗上诉人签补充协议的方式拖延时间。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案外人王*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房产交易合同》中关于办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时间等内容,并不影响签署《房产交易合同》的其他内容,也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的效力。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翁婿关系,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王*进行涉诉房屋的产权交易,系在上诉人履行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的《房产交易合同》的期间,第三人与案外人王*协商后自行办理过户事宜,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有过错。上诉人应当按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佣金5万元。

上诉人主张佣金收取标准超过天津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的问题,因佣金金额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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