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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筑公司、范**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范**、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范**、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系天津市**林绣花园工程的建设单位,天津**筑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李**与恒**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由李**向恒**司承建的天津市**林绣花园工程9号楼、10号楼供应加气块及小标砖。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李**多次依约供应小标砖及加气块,但恒**司未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李**194460元未付(包括小标砖货款40200元及加气块货款154260元)。另查,范*有系恒**司的员工,其签收李**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诉的天津市**林绣花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现李**呈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范*有、远**司、恒**司共同给付货款198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持有涉诉货物的送货单据并依此主张权利,现恒**司抗辩李**不是涉诉货物的出卖人并认为李**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恒**司持有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恒**司对其系涉诉货物的买受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李**与恒**司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依约交付货物后,恒**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恒**司抗辩李**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李**所主张的198360元货款,其中的194460元货款,有证相佐,予以确认,其余货款3900元,无证相佐,不予确认。因涉诉货款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李**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李**主张由恒**司给付上述未付货款1944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主张由恒**司给付其余货款39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范*有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李**主张由范*有对涉诉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远**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对李**不负有合同义务,故李**主张由远**司对涉诉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恒**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货款19446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鉴定费4000元,李**承担4039元,恒**司承担209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盛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事实不清,法律程序错误,李**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货物实际系从天津市静海县雄宇轻型建筑材料厂购买,上诉人与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范**、远**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李**依约供应了货物,上**盛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现上**盛公司上诉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李**,而是天津市**建筑材料厂,但并未提供上诉人与该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李**持有送货小票向恒**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供货主体系案外人,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恒**司仅以天津市**建筑材料厂的资质材料和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备案凭证上注明的生产企业系该厂,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该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上诉人**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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