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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辉山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辉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晓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到被告处任职,岗位是区域经理,约定年度薪酬总额为16.6万元(税前),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00-17:00,首次合同期限为三年。

入职初期,被告在天津地区没有市场,原告兢兢业业,通过自己努力的工作将被告的渠道、销售均建立起来,搭建了一个稳定的销售框架。被告却在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以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为理由。而被告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没有包括员工手册、薪酬制度、绩效考核制度、管理规范等制度的制定和公示。

该案已经仲裁,并支持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和第六项,对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仍持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

原告作为弱势一方,对于被告毫无理由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既无奈又愤怒,这个自己曾经付出汗水和辛劳的公司,却作出了这样的举动,原告很是寒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333元;2、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补偿34344元,变更为:22896元;3、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8864元及经济补偿19716元,共计98580元;4、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27日欠发绩效工资99212元及经济补偿24803元,共计124015元;5、差旅费4600元;6、返还罚款500元及少发工资32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案已经仲裁;2、入职确认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约定薪酬、入职时间、合同期限;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解除时间;4、银行卡流水,用以证明劳动关系,2014年11月有扣款;5、公司邮件,用以证明被告掌握考勤记录;6、处罚通报,用以证明被告少发工资500元;7、通知函,用以证明被告少发工资3200元;8、社保交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社保缴费基数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9、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4000元借款用途为租房押金所用;10、内部签核单,用以证明借款1200、6300、42300元的用途,核销票据寄到沈**司,工作人员把票据弄丢无法核销,申请无票核销,销管部负责人认知发票丢失事实,11、退票登记表,用以证明借款2500元用途。

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入职时间有异议,入职时间以在公司开始履职的时间为准;3、没有异议;4、没有异议,扣款是因为原告违反公司规定给原告罚款通知,原告不交罚款从工资扣除;5、没有异议;6、没有异议;7、没有异议;8、原告累计社保交费记录为9年零4个月,应享受5天年休假;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租赁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出租人支付了押金,更不能证明原告针对该笔借款跟公司核销;10、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与公司发生借款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从公司借款的使用情况和具体用途,上面所述票据核销资料丢失被告不予认可,丢失可以补开的,不是未核销借款的理由,并且原告主张的申请无发票核销如果真实存在也没有经过财务部门的审批;11、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2500元借款用途明确合理,公司肯定给予核销。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辉山乳业(锦州**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被告已为原告安排休2014及2015年度年休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1994)481号文件第三条已经被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漠视废止,不应在本案适用。原告主张被告欠发绩效工资及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作为销售人员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完成绩效考核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原告没有达到绩效考核不能发放绩效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差旅费的事实。原告违反公司有关规定,被告对于原告予以罚款处理,原告不同意支付罚款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扣发,原告无权主张补发该部分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单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履职期间先后发生过6笔借款,借款后未向公司财务部门核销;2、入职确认函,用以证明双方确认建立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在原告从公司借款未予核销,严重影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4、被告内部网站截图及学习过程的光盘,用以证明网站上有公示的规章制度,公司有内部网络学院,每个在被告公司履职员工都有个人账户,去网络学院学习并修取学分,原告已经学习了规章制度并已完成学习;5、2013、2014、2015年工资台帐,用以证明原告在公司履职期间的工资明细及发放情况;6、加班管理制度,用以证明员工加班需要履行相关规定,加班需要申请而且需要审批,原告不存在加班;7、员工请休假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已休9天年假,2015年5月26至2015年5月29日是补休2014年年假;8、原告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支付原告绩效工资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绩效指标部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绩效工资;9、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考勤汇总表,用以证明上述期间原告的考勤情况;10、关于公司规章制度讨论实施会议纪要、员工借款管理办法、2013年度销售人员薪酬绩效激励改进方案、2014年度销售人员薪酬绩效激励改进方案、销售目标责任状、2015年绩效方案宣贯培训签到表及反馈表、2015财年非东北绩效考核方案,用以证明被告的有关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并且证明有关制度的具体内容,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履职期间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针对绩效情况确定绩效工资,对2015年以前的有关绩效方案进行了回顾,原告对于公司有关绩效考核指标、标准,绩效考核整体方案知悉;11、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签署声明、双方约定其他的事项,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签署声明及其他事项证明原告对规章制度及绩效考核知悉。

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2、没有异议;3、没有异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5、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为准;6、不予认可;7、没有异议,原告从入职到劳动合同解除一共休了9天年假,都是2014年度休假,年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也可以双方约定,原告2014年休9天年假超过了法定休假天数,应以15天计算原告每年度的年休假;8、不予认可;9、不予认可,被告做考勤记录是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记录的,没有真实记录加班情况,并且考勤记录自2014年4月份开始不完整的;10、不予认可;11、劳动合同书封面签字是由原告填写,第二页个人信息是原告所写,其他内容签署时候是空白的,并且被告手中没有劳动合同书,相关条款均不予认可,合同书上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11月1日,与原、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均不一致。签署声明是原告签署,但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项。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1-7、证据材料8中除2015年4-6月绩效汇总表、证据材料9、证据材料10中除《员工借款管理办法》、证据材料11中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交的2015年4-6月绩效汇总表为其后期自行制作且无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员工借款管理办法》于2013年4月1日实施,而会议纪要讨论通过的《员工借款管理办法》实施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应适用该《员工借款管理办法》,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1日实施的《员工借款管理办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虽为原告签署,但合同中填写原告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均与《入职确认函》不一致,故对《劳动合同书》中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面试及沟通被被告录用,于2013年10月8日签署《入职确认函》,内容为:原告职位名称区域经理;工作地点天津;试用期为三个月;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8:00-17:00,被告可能依据需要,要求有必要的加班;薪酬标准年度总薪酬16.6万元(税前),其中月薪8322元(税前),每月15日发放,绩效工资8322/季(税前),3.3万元/年(税前),依据绩效考核情况发放,如中途离职,不发放年度绩效工资,未满季度,不发放季度绩效工资,未满年度,按比例发放年度绩效工资,薪酬标准将随公司营业业绩及本人工作表现每年进行调整;法定节假日按照国家法定假日执行;休假考勤实行打卡机考勤或签到考勤;交通补助500元/月,午餐补助15元/天,补助按出勤天数计算,随工资发放,通讯补助300元/月,出差补助按照地区标准执行;合同期限首次合同期限3年,开始日期为实际上岗日期。

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

被告提交的工资台帐记载原告的入职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

原告工作期间实行绩效考核,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第一季度绩效工资7600.48元,第二、三季度绩效工资7366.36元,2015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34.65元,2014年度绩效工资14939.1元,以上均为税前绩效工资。

原告工作期间,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9日休年假4天,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6日休年假5天。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台帐上显示原告在2013年11月和12月各4天,2014年1月4天,2月3天存在单休日加班,被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有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该表显示原告在2014年7月5日和10月11日两天存在单休日加班。

2014年2月12日,被告对原告给予罚款500元的处分,原告现金交付。2014年11月5日,被告对原告给予罚款3200元的处分,并从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中予以扣除。

因原告在工作期间有六笔借款未核销,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借款未核销超过三个月时限且累计金额超过1万元,违反《员工借款管理办法》即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共12个月应发工资:2014年7月9478元、8月9674元、9月9499元、10月9194元、11月17099.36元、12月9653元,2015年1月11590元、2月9166元、3月9463元、4月10410元、5月9107元、6月8948.65元,再加上被告应补足原告的2014年季度和2014年年绩效工资合计38101.07元,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工资为13448.59元。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65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并先后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借款管理办法》中关于借款核销的相关规定,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借款项并非无故未核销,且被告提交的《员工借款管理办法》不是经讨论通过实施的《员工借款管理办法》,故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借款管理办法》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应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13448.59元,赔偿金应为:13448.59×2×2=53794.36元。

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有享受福利待遇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记载原告截至2015年6月缴费年限为9年4个月,未满10年,每年度应享受5天年休假,原告主张其应每年度享受15天年休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签署《入职确认函》的时间应作为其入职时间即2013年10月8日,2013年度工作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84天,未休年假天数:84÷365×5=1.15天,应计算1天年休假应为:9431÷21.75×1×2=867.22元。原告2015年已休年休假9天,其中4天为补休2014年度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1天未休年假工资:11392.39÷21.75×1×2=1047.58元,以上合计1914.8元。原告2015年度已休年假,无未休年假工资。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单休加班工资,但未能就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交工资台帐及考勤汇总表显示,原告2013年11月和12月各有4天休息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431÷21.75×8×2=6937.75元;2014年1月4天,2月3天,7月1天,10月1天休息日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392.39÷21.75×9×2=9428.18元,以上合计16365.92元。原告要求被告加发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27日欠发的绩效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实行绩效考核,原告也在部分月度绩效考核确认单和绩效考核实际达成汇总表上予以签字确认,且被告按照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原告绩效工资,表明原告知晓被告对其进行绩效考核并按照考核达标情况发放绩效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对其进行绩效考核并应全额发放绩效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2013年四季度为满季度,被告应全额发放该季度绩效工资8322元。原告的2014年第一度绩效工资,被告仅提供了考核结果,未能提交绩效指标完成情况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应予以全额发放,被告应补发原告差额721.52元。被告按照财年(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向原告发放2014年年绩效工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已告知原告按财年发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按正常年度(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向原告发放2014年年绩效工资应为21156.3元,被告应补发原告差额6217.2元。原告的2015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因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予以全额发放,被告应补发原告差额8287.35元。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的年度绩效工资,被告应按比例发放给原告,应发放原告2015年1月至7月的年绩效工资为14553元,以上合计:38101.07元。原告要求被告加发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同样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未支付原告差旅费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给予罚款处分,但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只能由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法律授权行驶行政权力的机构行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以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无权对劳动者给予罚款的处分,故原告交付罚款现金500元,以及被告从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中扣除的罚款3200元,应予以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元罚款及支付2014年10月少发的工资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794.3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914.8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6365.92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补发原告绩效工资38101.07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退还原告500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差额3200元;

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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