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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刘**、刘**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刘*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继承人刘**(2014年12月2日死亡)有子女三人,长女刘*、长子刘*、次子刘*(2015年4月20日死亡)。原告刘*系刘*之女。被继承人刘**生前一直与刘*、原告刘*共同生活多年,在被继承人刘**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从未过问。2013年9月28日,被继承人刘**自书遗嘱,所有遗产由原告刘*继承。现原告刘*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刘*继承被继承人刘**遗产保险金3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遗嘱1份,拟证明原告刘*尽到了赡养义务,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刘**以自书遗嘱的方式处理了遗产。

二、泰安**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1.21)1份,拟证明原告刘一代替其父亲刘**了赡养义务,多年来照料被继承人刘**生活起居,生病住院,直至被继承人刘**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完成养老送终。

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遗体火化证1册,拟证明被继承人刘**死亡,原告刘*尽了相应的义务,二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

四、购墓协议书1份、专用票据1份、收据3张,拟证明墓地是原告刘*父亲刘新给被继承人刘**购买的。

五、住院病案首页8页,拟证明刘*和原告刘*照顾被继承人刘**。

六、泰安**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7.2)1份,拟证明原告刘*与被继承人刘**一直居住在一起,照顾被继承人刘**。

七、保险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涉诉遗产的情况。

八、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多年来二被告对被继承人刘**不尽赡养义务,并对原告刘*及其父亲刘**短信形式诅咒骚扰。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本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不同意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保险单(正本)1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1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现金价值表1份、保险费收据1份、告保户书1份,拟证明本案诉争遗产的最初保险单和支付单据。

被告刘**称,本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不同意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中国人寿**津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刘**死亡后,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3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提交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泰安**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1.21)可以证明在被继承人刘**死亡前,原告刘*照顾被继承人刘**生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购墓协议书、专用票据、收据、住院病案首页,与本案无关联;泰安**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7.2)可以证明原告刘*为常住居民;保险合同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刘**生前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短信记录不能证明二被告多年来未对被继承人刘**尽赡养义务。被告刘*提交的保险单(正本)、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现金价值表、保险费收据、告保户书,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刘**生前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本院调取的中国人寿**津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刘**死亡后,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全凤珍(年月日死亡)与被继承人刘**(2014年12月2日死亡)生育一女二子,长女刘*、长子刘*、次子刘*(2015年4月20日死亡)。原告刘一系刘*之女。

1999年6月10日,被继承人刘**向中国**限公司天津**支公司(现更名为中国人**限公司天津**支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单号码为1999-120102-s32-00000834-1,被保险人为刘**,保险金额为1万元(基本),刘**交纳保险费18274元。2014年1月15日,刘**挂失上述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重新出具保险合同,合同号码为1999-120102-s32-10000834-2。

2013年9月28日,被继承人刘**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泰安里5#1-205号房屋,以及个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全部留给原告刘*。

另查,被继承人刘**死亡后,中国人**限公司天津**支公司应赔付保险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刘**投保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未指定受益人,在其死亡后,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为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以及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刘**自书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形式合法,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对遗产处理,故原告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限公司天津**支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30000元,由原告刘*继承。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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