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张**、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张**,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7月1日16时30分许,张**驾驶津F×××××号小轿车在西*区王姑娘村内倒车与郭**相接触,造成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造成一定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12.7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1514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津F×××××号小轿车在西*区王姑娘村内倒车时,其车辆后部与原告郭**相接触,造成原告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经公安交警部门指定,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伤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在本院进行过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5477号民事调解书部分生效内容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之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19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164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之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618.08元(已经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营养费600元,共计91418.08元;三、原告郭**于2014年12月26日之前返还被告张**46124.58元;四、原告郭**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伤情已治疗完毕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郭**构成Ⅸ(9)级伤残;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50天。

原告主张医疗费29912.7元,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后为:在指定医院就医产生费用29891.7元,在非指定医院就医产生费用2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其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郭**入院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住院天数为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部分出租车发票为证。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并提交93天的护理费发票(总额为16934.5元)、《陪护协议合同》及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购买四爪拐的收据和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营养费应按照鉴定意见的天数以每天25元进行赔偿,但应扣除上次赔偿的数额;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但应扣除上次赔偿的数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承担;残疾用具费,无相应医嘱不同意赔偿。

另查,该事故发生时,津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均系被告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对原告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F×××××号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范围以外的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公司在上次诉讼中已进行部分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赔偿,故其在本次诉讼中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赔偿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后应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12.7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非指定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21元与该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关联性,且无费用明细,故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其在指定医院就医产生费用2989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认定8400元(180天),扣减上次诉讼中已赔偿的600元后为7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及身体状况,结合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和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22225.5元(150天),扣减上次诉讼中已赔偿的4320元后为1790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残疾用具费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护理费17905.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280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298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8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40831.7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此款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