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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南开**障服务中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市**保障服务中心及第三人天津**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津市**保障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天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天津市**保障服务中心干部,以自有资金三万元入股天津**限公司(原天**金汇信用社),股份登记于被告天津市**保障服务中心名下。两年后,上述二人以三万元对价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刘**,股份仍登记于被告天津市**保障服务中心名下。随后,上述股份一直由原告领取分红。在被告代持股份的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将股份转出均未果。现天津**限公司开展瑕疵股份规范清理工作,多次通知被告单位协调处理所代持的股份,其仍未配合办理,亦不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保障服务中心名下145533股法人股为原告刘**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南开**障服务中心辩称,我中心确实没向天**行有过投资。由于领导更换,不是很清楚现在情况,原告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出资,我中心是没有意见的,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天津**限公司述称,对于原告诉请没有意见,但现在办不了过户手续,1、过户需要符合银监会、证监会、公司法等相关规定;2、我公司正在上市前期,目前属于股份锁定期,无法过户;3、上市后一年内也无法过户;4、诉争的股份是法人股,原告作为自然人,不能向原告过户。之前诉争股权的红利均是被告公司的牛家*领取,自2011年至2014年红利67738.96元未领取。如果法院确权后,即使所有人名称不变更,我们可以向实际所有人给付红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说明四份,分别为被告刘**、牛**、尚**对原告持股的情况说明。2、被告对于原告持股145533股的确认函,有被告盖章,也盖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私章。3、经办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持股的情况。

被告天津市南开**障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认定,刘**、牛**、尚**均是我中心退休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天津**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津市南开**障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津**限公司提交了整个股权流转的相关资料及诉争股权的持股情况资料。

原告刘**、被告天津市**保障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第三人天津**限公司资料记载,被告天津市南开**障服务中心原名为天津南**动服务公司,1994年1月出资30000元人民币向金汇信用社投资入股。1996年11月,包括金汇信用社在内的65家城市信用社及17家法人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天津**银行(后更名为天津银行),经过清产核资,上述30000元投资折合成天津**银行股份99400股。后经四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截止2016年3月15日,上述股份增加至145533股。

另查,2015年被告天津市南开**障服务中心曾经出具证明,证明其所持有的第三人天津**限公司145533股股份,系代原告刘*发持有,当时购买资金由原告刘*发实际支付。被告天津市南开**障服务中心当庭陈述其确实未向第三人天津**限公司实际出资,且未实际领取过第三人天津**限公司股东红利。根据第三人天津**限公司当庭陈述及出具资料显示,截止2011年,除去公司没有分红的年份,其余年份的分红均由被告天津市南开**障服务中心牛家*领取,自2011年至2014年红利67738.96元至今仍未领取。

再查,牛家*曾担任被告津市南开**保障服务中心科长,诉争股份的投资入股等事项的办理均由其实际负责,分红款也均由其代领后交付了原告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登记于被告天津市南开**障服务中心名下的第三人天津**限公司145533股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刘**,对此,被告天津市南开**障服务中心不主张其对诉争股份具有所有权。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诉争的股份为法人股,原告刘**行使其股东权利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对法人股的相关要求。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天津市南开**障服务中心名下145533股法人股为原告刘**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保障服务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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