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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与黄河道交口格调中心大厦停车场内,以用改锥撬开车门、用金属线兑开保险的方法,将停放在此处的天翼**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牌号为津B×××××灰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秘密窃取。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30000元。当日被告人陈**驾驶该车逃离天津。后被告人陈**为隐瞒盗窃事实,将所窃汽车的发动机号磨损。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利用物理和化学方法进行检验,证实被告人陈**所窃汽车的原始发动机号与被盗汽车登记的初始发动机号一致。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陈**在河北省容城县奥威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汽车一辆并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被盗财物清单;被盗单位负责人戴红鹰的陈述;证人阴延顺、高**、王**、白××证言;被盗汽车基本信息;天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盗汽车实物照片;被告人陈**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实施盗窃行为属临时起意;二、本案盗窃数额不属巨大;三、被盗赃物已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盗单位,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四、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表现。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陈**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有坦白表现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判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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