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天津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风诉被告天津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天**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以天津市东**维修中心名义于2013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厨房设备销售合同》,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向瑞**维修中心购买4套厨房设备,合同款总价为49100元,供货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该合同签订后,瑞**维修中心依约将被告购买的4套厨房设备送到被告处并将设备安装好,调试合格达到使用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预付给瑞**维修中心46645元,余款2455元应在2014年4月25日保修期届满日前全部给付完毕。而时至如今,被告不仅未支付预付款,更谈不上支付尾款。原告作为瑞**维修中心经营人为此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49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厨房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签署了该设备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和责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

证据2、郭**与被告负责人在2015年12月间的通话录音;

证据3、证人郭**、周**证言,证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天**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天津市东**维修中心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厨房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购厨房设备4套,分别为工程灶2台,单价12800元,工程双头蒸炉1台,单价14200元,蒸饭柜双开门1台,单价9300元,以上共计49100元;原告负责运送安装及材料费、税金、调试并交付甲方使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设备款95%,即46645元,余款5%即2455元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供货期限为26天,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加工制作,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将设备送到被告处安装、调试。

另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天津市东**备维修中心业主,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10月31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厨房设备销售合同、郭**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人郭**、周**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厨房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能出示被告签收货物以及确认安装调试合格的书面凭证,但设备安装、调试人员郭**、周**出庭作证证明设备已于约定期限内交付并已安装、调试,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依据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诉请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天**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报酬款49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