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相允贵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65号起诉书、津滨检塘公诉刑变诉(2016)第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相**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相允贵多次向被害人蒋**、蒋**、李XX发送短信进行威胁,索要人民币五万元、十万元等,后由于被害人未屈服其威胁而未果。

被告人相允贵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允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相允贵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相允贵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允贵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相允贵系未遂,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有罪行,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提交滕州市**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该村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犯此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遵纪守法的良好公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蒋**、蒋**兄弟关系,李XX系其三姨父,三被害人均经营超市。

2011年12月,被告人相允贵以向被害人蒋一×发送威胁短信的方式进行威胁,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后因被害人蒋一×未给付而未得逞。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相**向被害人李XX发送短信并要求其转发至蒋**,以蒋**、蒋**、李XX所经营的超市将会着火作威胁,向蒋**索要人民币50000元。因被害人未给付,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相**向被害人蒋**发送短信并要求其转发至蒋**,以三被害人所经营的超市中有一家要爆炸作威胁,向被害人蒋**索要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害人一直未给付,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相**再次向蒋**发送短信,以要向三家超市引爆五枚液体炸弹作威胁,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后因被害人未给付而未得逞。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相允贵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手机卡一个、手机卡托一个。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蒋**、蒋**、李XX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潘**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允贵采用发送短信的方式,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相威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相允贵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手机卡一个、手机卡托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