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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在黑龙江**展有限公司赊购化肥共计65,520.00元,购货协议约定,此笔欠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否则自购销之日起按2分计息,我为其作了担保。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后来,黑龙江**展有限公司以我为被告提起诉讼,我就替被告偿还了化肥款本金65,520.00元,又给付利息43,243.20元,案件受理费1,769.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人民币合计110,532.20元,并且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2%给付利息到欠款全部清偿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情况;

(二)购货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由原

告担保在黑龙江**展有限公司赊购化肥共核款65,52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之前,逾期自购货之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

(三)(2015)五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被

告所欠的化肥款债权人仅要求原告偿还,后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

(四)黑龙江**展有限公司债务结清证明一

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替被告偿还其所欠的化肥款本金65,520.00元,利息43,243.20元,诉讼费用1,769.00元,合计110,532.20元。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所述相符,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应认定原告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13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在黑龙江**展有限公司赊购化肥共核款65,5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逾期按2%月利率自购货之日起计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债权人多次索要亦未果。2015年3月22日黑龙江**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经本院调解,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的欠款。现原告已经履行约定的义务替被告偿还所欠化肥款本金65,520.00元,利息43,243.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769.00元,合计替被告给付钱款110,532.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自愿担保赊购化肥,债权人在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履行其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义务,现原、被告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钱款给付原告,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自其给付钱款次日起按2%月利率给付利息,因无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穆**偿还原告朱*欠款人民币110,532.20

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

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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