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1日其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套房屋,分别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风荷新园8-1-701及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西街富力城天霖园11-2-801归原告所有。此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南开区鼓楼西街富力城天霖园11-2-801房屋内。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搬离该房,但被告无故拒不搬出。关于被告所说的原告已将房屋赠予案外人双方之女何*的问题,案外人何*曾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两套房屋的权属,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说明赠予协议是无效的,故不认可房屋的所有权系何*的说法,何*可以继续居住在讼争之房中,坚持要求被告搬离该住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南开区富力城天霖园11-2-8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4、(2015)南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5、南开区富力城天霖园11-2-801房屋还款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讼争之房,原告已赠与案外人双方之女何*,案外人何*对讼争之房拥有所有权,原告对该房没有处分权,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搬离该房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说明;2、案外人何*的意见书;3、(2015)南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21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天津**荷新园8-1-701室的楼房一套和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富力城天霖园11-2-801室的楼房一套,及凯美瑞牌汽车一辆(牌照号*HAH0369)经协商归男方所有。经双方协商,天津**荷新园8-1-701室,可以由女方父母居住至辞世。”此后,双方均居住在讼争之房中,2014年原告搬出该房,该房由被告及女儿何*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离南开区富力城天霖园11-2-801室的房屋。

另查,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说明》,约定“2013年5月14日,薛**与何**友好协商,尊重何**意见,从今以后不再复婚。双方对原房产富力城天霖园11-2-801与风荷新园8-2-701重新分配。何**今后如果再婚,不允许用此房子,并将两套房产全部过户给女儿何*名下之后方予再婚。薛**今后如果再结婚,不允许用此房子,并将同意何**意见将两套房产全部过户给女儿何*名下。”2015年2月12日,案外人何*以上述两套房产原告已经赠与自己,且原告已再婚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办理该两套房产的过户手续。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以何*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何*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南开区富力城天霖园11-2-801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该房亦在原告名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南开区富力城天霖园11-2-801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已将讼争之房赠予案外人何*,已丧失所有权,故而不能要求被告腾房的抗辩理由,因该事实已有(2015)南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案,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薛**将坐落在南开区富力城天霖园11-2-801房屋腾交给原告何**。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