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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望与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称于2012年7月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专员,2014年7月离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在被告公司,而在红**投公司,劳动合同是原告与红**投公司签订的,被告公司与红**投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被告与红**投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受红**投公司委托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014年2月、3月、5月、7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至2014年7月。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989.27元。

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撤诉。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工资29700元,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工资2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2015年5月被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进行了更名,被告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即天津河西**部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就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被告否认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仅受案外人红鬃马**公司委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以及办理劳动关系的解除手续。但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也不是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派遣公司;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原审法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显示,红鬃马**公司的大股东为天津红**有限公司,赵*同样是天津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上述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29700元,鉴于原告收到了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4月、6月的工资,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2月、3月、5月、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应予调整。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与案外人红鬃马**公司仅是业务往来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向原告邢望支付2014年2月、3月、5月、7月期间的工资66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望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了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4月、6月的工资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补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采用下发薪制,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已支付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4月、6月的工资系顺延补发之前欠发的工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构成和欠发工资的具体数额,而从银行流水清单上的记载显示,上诉人分别收到了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4月、6月份的工资,故原审根据上诉人工资的实际到账情况,参考上诉人已发工资的平均数额,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3月、5月、7月的工资及其具体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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