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王**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曹**要求宣告于洪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于洪水,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长青北里60门503号,现在天**定医院住院治疗,与申请人曹**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洪水与申请人曹**共生育一子于*。被申请人于洪水有兄弟姐妹三人,大哥于春发,二哥于**,姐姐于鸿兰。被申请人被诊断为狂躁型精神病,至今尚在天**定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8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于洪水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安精司鉴(2016)精鉴字第5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状态)。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申请人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变更其申请事项为要求宣告于洪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曹**为被申请人于洪水的监护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子于*及于洪水的代理人于**均无异议,同时均表示同意申请人曹**担任被申请人于洪水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安精司鉴(2016)精鉴字第5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申请人于洪水目前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现申请人曹**要求担任被申请人于洪水的监护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子于泳及于洪水的代理人于**均表示同意,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被申请人于洪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申请人曹**为被申请人于洪水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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