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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凤**限公司与北京恩普**天津分公司、北京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天津凤**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南民三初字第4653号调解书,判令被告北京恩**限公司分三期给付原告天津凤**限公司货款共计230000元,分别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每月的30日前给付原告8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如被告北京恩**限公司逾期给付一次,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款项。案件受理费5007元,减半收取2503.5元,由被告北京恩**限公司负担,于2013年11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北京**天津分公司、北京恩**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三初字第4653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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