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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一×、田**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田一×、田**、田**、田**、田**、田*×、田**、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田一×、田**、田**、田**、田**、田*×、田**、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继承人婚前就患有癫痫病,仍然不离不弃。因被继承人长期患病,二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继承人曾多次因病住院,其中4次因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住进天**定医院。出院后,在原告的悉心呵护下,被继承人坚持服药,定期去复诊,仍然能够以较好的状态继续参加工作。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相互扶持、感情和睦,原告充分履行了作为妻子的责任与义务,竭尽心力地照顾丈夫;原告的善良和对被继承人的爱护与照顾得到了邻居、夫妻双方单位领导和同事的一致赞誉。婚后二人于2003年3月19日贷款购买了位于天津市红桥区××××房产,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被继承人还有住房补贴24748.30元,至今也未进行分割、继承。

被继承人于2010年3月因病去世,且无遗嘱,被继承人去世时,其母亲与原告为其合法继承人,但在遗产分割继承前,其母亡故,故上述各被告为诉争房产的转继承人。

本案诉争房产及住房补贴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从2013年起,与各被告协商要求该房产进行分割、继承,但各个被告均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该诉争房产为原告唯一住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各被告相应经济补偿。此外,因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被继承人的病情曾多次到外省市就医治疗,花费巨大,无存款。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一人独自生活并且身体一直不好,长期服药,经常休病假,因此,经济困难,只能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及《继承法》之相关规定,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请求法院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遗产继承时酌情考虑照顾原告,以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天津**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居民户口本,证明田**与张**系夫妻关系;

2、田**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田**的去世时间;

3、天**青监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应享受住房补贴24748.3元,尚未领取;

4、红桥区××××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

5、田**住院治疗的病案材料,证明田**长期患有癫痫性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

6、天津**理局出具的田**亲属关系档案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田一×、田**、田**、田**、田**、田*×、田**、田*×辩称,对被继承人田**的遗产要求依法分割。不同意原告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其所述田**婚前就患有癫痫病一事没有事实依据,在田**患病后各被告也尽到了作为兄弟姐妹的义务,从物质、精神上都给予了帮助。关于本案诉讼费,应按照继承的份额依法分担。

被告田*×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明一份,证实其与田**的父女关系及田**已经去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田**与原告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田**于2010年3月21日去世,其父田**于2001年去世,其母靳**于2011年去世。田**、靳**育有子女九人,长子田**××(1993年去世)、次子即被继承人田**、三子即被告田*×、四子即被告田*×、五子即被告田**,长女即被告田一×、次女即被告田*×、三女即被告田**、四女即被告田*×。田**××生前育有一女即××。

被继承人田**名下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5.51平方米,系其与原告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为天**青监狱,其应享受住房补贴24748.3元,尚未领取。

被继承人生前患有癫痫病,其中1992年6月20日至9月2日在天津**医院住院的出院总结中记载“癫痫史十四年”、1997年6月18日至6月24日在该院住院的记录中记载“病史二十年”。

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上述遗产,并表示因被继承人田**婚前就患有癫痫病,婚后多次发作并住院治疗,原告带着被继承人多处求医问药,在经济上、精神上给予帮助、鼓励,对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且因被继承人的疾病而未生育子女,要求多分得遗产。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田**去世后,其配偶、母亲为其合法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被继承人的母亲靳**去世,靳**的子女作为合法继承人发生转继承。因田**先于靳**死亡,其女儿即田八×代位继承。故本案继承人的范围为原告和八被告。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涉遗产即红桥区××××房屋、住房补贴系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所有,其余的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提供被继承人田**多次住院的病历记录,能够证实其在婚前就有癫痫的病症、婚后多次发作并多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直至被继承人去世,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且膝下无子女,其主张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原告享有75%的产权份额、八被告继承25%的产权份额。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且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较多,故该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为宜,原告给付各被告与继承份额相应的款项。双方在庭审中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1100000元,原告应给付八被告275000元作为其继承的份额。考虑原告应多分得遗产,本院酌情支持其多分得50000元,故其应给付八被告225000元作为其继承诉争房屋继承的份额,八被告每人继承28125元。

关于被继承人的住房补贴24748.3元,由原告继承75%计18561.2元,八被告继承25%计6187.1元,被告田一×、田**、田**、田**、田**、田*×、田*×各取得773.4元,被告田*×取得77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田**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由原告张**继承所有,原告张**给付被告田一×、田**、田**、田**、田**、田*×、田**、田*×各28125元作为继承的份额;

二、上述款项执行完毕后十日内,被告田一×、田**、田**、田**、田**、田*×、田**、田*×配合原告张**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张**负担;

三、被继承人田**遗有的住房补贴款由原告张**继承18561.2元,被告田一×、田**、田**、田**、田**、田*×、田*×各继承773.4元,被告田*×继承773.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天**青监狱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8元,减半收取5444元,原告张**负担4084元,被告田一×、田**、田**、田**、田**、田*×、田**、田*×各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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