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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河西**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称于2013年4月入职被告处,担任人力资源经理职务,2014年6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在被告公司,而在红**投公司,劳动合同是原告与红**投公司签订的,被告公司与红**投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被告与红**投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受红**投公司委托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4年2月、3月、5月、6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至2014年6月。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732.88元。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撤诉。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工资42722元;2、支付2014年6月上海、天津往返机票2000元;3、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7640元;4、支付代通知金7640元,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其劳动仲裁的请求。

另查,2015年5月被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进行了更名,被告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即天津河西**部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就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被告否认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仅受案外人红鬃马**公司委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以及办理劳动关系的解除手续。但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也不是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派遣公司;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显示,红鬃马**公司的大股东为天津红**有限公司,赵*同样是天津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上述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42722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收到了2014年1月、2014年4月的工资,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2月、3月、5月、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应予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往返上海、天津的机票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应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76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与案外人红鬃马**公司仅是业务往来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2014年2月、3月、5月、6月期间的工资22931.52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32.88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了2014年1月、2014年4月的工资错误;3、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情形;4、原审少支持了上诉人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补发2014年1月-6月的工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采用下发薪制,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已支付2014年1月、4月的工资系顺延补发之前欠发的工资,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构成和欠发工资的具体数额,而从银行流水清单上的记载显示,上诉人分别收到了2014年1月、2014年4月份的工资,故原审根据上诉人工资的实际到账情况,参考上诉人已发工资的平均数额,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3月、5月、6月的工资及其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问题。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从上诉人提交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审定表可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协商一致、单位提出,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上诉人工资流水清单显示,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32.88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的时间为1年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审对此项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8599.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向上诉人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99.32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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