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宁**,被上诉**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杨**、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小车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50元)、加点费(加班费)、里程津贴。2015年5月底,因社保问题双方未达一致,原告不再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发放采用下发薪制度。原告2013年5月工资情况为:3463元(其中加点费403元、里程津贴1710元);2013年6月为3407元(其中加点费434元、里程津贴1623元);2013年7月为3397元(其中加点费260元、里程津贴1787元);2013年8月为3128元(其中加点费272元、里程津贴1506元);2013年9月为3181元(其中加点费337元、里程津贴1494元);2013年10月为2743元(其中加点费327元、里程津贴1066元);2013年11月为3540元(其中加点费220元、里程津贴1970元);2013年12月为2584元(其中加点费89元、里程津贴1145元);2014年1月为1500(其中加点费0元、里程津贴150元);2014年2月起无构成明细,工资为2014年2月1350元、3月1350元、4月2935元、5月2755元、6月2983元、7月2890元、8月2451元、9月3295元、10月3112元、11月2748元、12月1848元。2015年1月3131元、2月2329元、3月2364元。2015年6月原告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980元;3、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平日加班费差额103950元;4、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计件工资(里程津贴)差额27600元;5、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休假工资6579元;6、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防暑降温及冬季取暖费2016元。7、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无法报销医疗费33063.02元。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14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65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里程津贴(计件工资)差额3931.8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带薪年休假工资1121.2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6、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书第1、2、3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原告对于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1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的第4、5项未提起诉讼。(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带薪年休假工资1121.24元,应支付原告2014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主体为事业编制,故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980元;3、被告给付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166320元;4、被告补齐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计件工资(里程津贴)差额4416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保导致无法报销的医疗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最后期限之日起第十一月的最后一日起算,故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仲裁,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至仲裁开庭之日(2013年6月3日)原告已经旷工超过15天,故认为2015年6月3日,被告可以开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亦未明确通知原告,故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明确表示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且自2015年5月底不再至被告处工作,故法院认为原告劳动关系存续至仲裁开庭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计件工资(里程津贴)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考勤、工资表的保存义务不得少于两年,故对于原告主张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里程津贴差额,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里程津贴差额,由于原告的行驶里程情况由被告记载保存,但被告无法提供原告行驶里程(仅能够向法院提交2013年6月的行驶里程数及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里程津贴发放表),法院亦无法核实原告的行驶里程情况,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6月里程数4573公里,里程津贴1787元为基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每公里里程津贴为0.39元。以2013年6月的里程及加点数为参照值核算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平均里程为每月3442公里。关于里程津贴的计算基数,被告当庭认可原告里程津贴按照运输服务中心工资分配办法的规定即每公里0.5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里程津贴按照在编职工同工同酬,即每公里按照0.65元计算,关于原告该项主张,由于事业单位中的在编人员的工资由国家财政拨付,并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事业单位的聘用制员工,其权利义务则受劳动合同的的调整。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规范,原告要求与被告处在编员工同工同酬,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认为应当按照0.5元补齐该期间的里程津贴应为8329元(3442公里x(0.5元-0.39元)x22个月)。由于原告2014年2、3月无里程津贴发放,故该月应无津贴差额,原告主张里程津贴系计件工资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考勤、工资表的保存义务不得少于两年,故对于原告主张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加班费差额,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由于原告考勤及工资核算凭证由被告记载保存,但被告无法提供原告考勤(仅能够向法院提供2013年6月的加班时数及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加班费数额),法院亦无法核实原告的考勤情况及公里数,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加班费差额。原告系小车司机,具有其工作职责及工作内容上的特殊性。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点费、里程津贴三部分,其中对于原告标准工作时间外的工作,由加点费和里程津贴二项同时予以补偿。被告已经以每小时3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加点费。核算原告已发放的加班费(加点费、里程津贴)数额来看,每小时的加班费亦不违反国家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点费差额,法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逾三年,对于其工资构成明确知晓,原告先是主张依据《运输服务中心规章制度》要求与在编员工在里程津贴的计算上享有同等待遇(在编员工0.65元/公里,聘任职工0.5元/公里),又同时否定该制度中对于加点费的支付标准(在编员工3元/小时,聘任职工1元/小时),而要求按照其实得工资计算加点费,法院认为不符合逻辑,亦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实得工资计算加点费,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诉请双方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仅是时间段的延长,且仲裁内容亦确认原告自2012年2月即至被告处工作。对于原告本案中诉请第1、2、3项亦仅是超出仲裁申请的期间,与本案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对于被告主张超出仲裁诉请的期间未经前置程序不应受理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对于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1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的第四项:被告支付原告2014带薪年休假工资1121.24元;第五项:被告支付原告2014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未提起诉讼,法院对该部分依法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无法报销医疗费33063.02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原告因伤治疗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报销政策,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系个人账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照相关政策需等待6个月尚可生效,故对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医疗费用共计34880元无法享受社保。依据相关医保政策(6000元及以下门诊及住院合理且必要的公费医疗报销70%,6000元以上住院合理且必要的公费医疗报销80%)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中的27304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因其为事业单位,无法为原告上保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与被告天**范大学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天**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里程津贴差额8329元;三、被告天**范大学支付原告张**2014带薪年休假工资1121.24元;四、被告天**范大学支付原告张**2014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被告天**范大学支付原告张**医疗费损失27304元;六、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范大学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六项,改判1、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980元;3、被上诉人给付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166320元;4、被上诉人补齐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计件工资(里程津贴)差额44160元。主要理由:1、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不受仲裁时效限制;2、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仲裁开庭之日并无证据证实;3、里程津贴的计算标准,违反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4、原审未认定加班事实及支持加班费错误;5、里程津贴及加班费的计算期限计算错误,应从上诉人主张的期限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认可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双方原为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里程津贴差额、加班工资差额产生争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双方对劳动关系起始日并无异议,仅对解除日期发生争议;作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应对解除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5年5月解除,但未对解除行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审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调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经审查,该项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里程津贴差额问题,上诉人主张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的里程津贴存在差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期间里程津贴差额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里程津贴差额,上诉人仅对原审采用的每公里计件标准产生异议,认为应按照每公里0.65元计算而非0.5元计算,对于该标准,在被上诉人的《运输服务中心规章制度》中已经明确并已实际执行,在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情况下,属于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范畴,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对于加班事实,劳动者应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对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加班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因上诉人工作岗位为小车司机,且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点费、里程津贴,其工资结构中的加点费、里程津贴与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存在关联,该两项对上诉人的加班已经予以补偿,且上诉人亦认可已经发放的该两项数额均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再行主张加班费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假工资、2014年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医疗费损失,二审期间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

三、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四、驳回上诉人张**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