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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建军与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军诉被告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7日,因被告无故掐断原告用电,双方发生口角,互相厮打,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救治。2015年5月28日,经天津**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为头部外伤,属于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479.06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629.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5)东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

2、指定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处方、挂号单、病历册绿岛阳光大药房收据、柘城县中医院住院通知单、医嘱记录单及收据;

3、证人翟**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其父楚明月到庭称被告收到开庭传票,但被告已回到河南家乡,委派父亲出庭应诉,但未办理委托手续。被告之父表示知晓被告断电事实,并称断电后,原告到被告家中殴打被告,以及原告因此被判刑事实。同时表示原告证人与其是同村乡亲,亦系双方亲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天津**民法院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翟**与被害人楚*系亲属关系。2015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翟**居室被被害人楚*停电,被告人即到本市河东区华旺里小区平房楚*的住处理论,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翟**用扎啤杯击打楚*头面部,楚*用居室内菜刀砍翟**头部,被他人劝阻并报警,翟**亦报警。经天津**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楚*所受外伤,综合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判决“一、被告人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经济损失人民币2377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在押。事件中,原告造成头枕部软组织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头痛。

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及合理性分析认定: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479.06元,提供证据2予以佐证,经审查,绿岛阳光大药房收据只有数额,并无购药明细,更无医嘱,不予以认定,其余计算数额为4028.0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证据显示原告住院两天,其主张数额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一个月误工费6000元。对于误工时间,原告称于天**人医院门诊住院三天、柘城县中医院住院两天,但其提供证据仅显示于后者住院两天,其余休假时间并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支持其两天误工期限。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提供证人证实每天收入200元,但并未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实误工损失的存在,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之父楚**表示知晓原告与证人一起打工事实,因此,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予原告两天误工费188.23元。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0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88.23元,合计4366.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里,又系亲属,平素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处理好关系,但二人日常处理彼此关系不当导致矛盾升级,直至相互身体伤害,甚至原告为此遭受刑罚处罚。原、被告对各自行为均应承担责任,对此次事件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比例以承担70%为宜。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40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88.23元,合计4366.29元的30%,计1309.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楚*赔偿原告翟建军医疗费40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88.23元,合计4366.29元的30%,计1309.89元;

二、驳回原告翟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负担105元,被告楚*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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