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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屹**有限公司与中建六**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654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建六**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中建六局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舜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中建六局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中建六局与屹舜公司之间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屹舜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建六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于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加工费,屹**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屹**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屹**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且本案诉讼标的属于原审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建六局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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