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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县玉新发液压机械制造厂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蓟县玉新发液压机械制造厂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蓟县玉新发液压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费**、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蓟县玉新发液压机械制造厂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机设备,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张欠条,货款共计96000元。2014年8月,经双方协商,被告用地板砖抵顶欠款31515元,余欠货款64485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44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4份、销货清单8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已将货款全部给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王**出具的证明1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市场主体基本信息2份。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12号和2012年1月20号的欠条、销货清单以及本院调取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日和2012年5月25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欠条并非被告出具。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王**出具的证明,载明”王**在义发机械厂2012年前所有欠条单据等一切全部做废,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经手人王**2012年2月28日”,被告用以证明其已结清2012年12月28日前的全部货款。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王**并非原告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明出具时间系2012年2月28日,与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蓟县义发液压机械制造厂自2007年5月11日开始营业,2010年6月29日注销,经营者为案外人谢**。自2010年2月8日开始营业,经营者为朱**。朱**与谢**曾系夫妻关系,后谢**去世。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被告先后4次从天津市蓟县义发创新机械制造厂处购买机械设备和模具,货款共计9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给付货款,而是出具了欠条。后天津市蓟县义发创新机械制造厂注销,2014年3月28日朱**成立天**县玉新发液压机械制造厂,并开始经营。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用地板砖抵顶货款31515元,尚欠货款64485元未付。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经将货款给付原告,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交王**出的证明,但此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用货物抵顶了部分欠款,并提交了销货清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有2张单据未记载金额,其余单据金额共计31515元,就未记载金额的单据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主张销货清单记载的金额系抵顶2012年以后产生的欠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及模具,理应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持据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满友给付原告天津市蓟县玉新发液压机械制造厂货款64485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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