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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任*、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任*、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陈**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相识,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两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35300元用于房屋贷款及家庭生活开支,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催要并清算欠款总额后,由第一被告任*写下欠条,并承诺2015年5月1日还清全部欠款。但2015年5月1日,被告不但不主动按照承诺返还欠款,而且在原告几经催要后仍以各种借口推拖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5300元;2、二被告返还截止至原告起诉时止的欠款利息988.4元;3、二被告给付截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任*、陈**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任*与陈**夫妻。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35300元。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催要并清算欠款总额后,任*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任*曾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8月之间向郭**借款,累计借款并收到现金人民币35300元。因暂时无法按时还款。重新写此借条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清。借款人任*2014年12月30日。另原告郭**为证明自己向被告出借款项,向法庭提供现有保存的银行划款往来记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被告任*给原告写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任*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与陈*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调整,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陈*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人民币35300元及以35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67元由被告任*、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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