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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7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年利息9%。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但因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解除了双方的《借款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但被告项目销售不好,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

第三人天津**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

证据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企业往来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3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被告给原告的通知函及原告出具解除借款协议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原告依法解除双方协议的事实;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甲方系“天津**限公司”,乙方系“天津**有限公司”,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小*)¥37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大小*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额为370万元,利率为每笔借款年利率9%。”该协议尾部有原告天津**限公司、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中国**上银行付款给被告300万元后,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编号为1000954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张。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发《通知函》表示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为被告发放《解除借款协议通知书》,表示解除原被告的上述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第三人亦对此不持异议。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复查,天津**管理局2014年4月30日核准原告由原名称“天津**光总公司”变更后名称为“天津**限公司”。原告天津**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限公司系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协议、企业往来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双方解除借款协议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第三人对此亦表示知悉,且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定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6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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